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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本金61789000元; 二、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期内利息572860.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及到期利息合计62361860.21元为基数,按照年7.2%的标准计算); 三、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债权本息之日止,以前述“16华泰01”债券的本金617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 四、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之保险费64664.06元; 五、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华泰汽车集团的应付款项,向太平洋证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30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