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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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恩施市农业银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借款500万元、期内利息208561.64元、复利41061.20元、逾期利息850931.51元,合计6100554.35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20856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垫付票款共计1989109.50元,并支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对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新田沟村的三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咸国用2015第0004号、咸国用第00:咸国用2015第**、咸国用第**、咸国用第**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对被告***、***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建筑公司院内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咸丰房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国用2014第0072、咸:咸丰房权房权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湖北百粤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10-28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