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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兰州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11236823.87元,并按年利率17.037%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23884667.79元,并按年利率17.037%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11249412.64元,并按年利率17.037%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如兰州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宁夏伊兰特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中央大道东侧太阳山宾馆的吴利房他证市区字第048085、048088、048089、048090、048091、048092、048093、048094、048095、048096、048097、048098、048099、048100、048101、048102、048103、048104、048105、048106、048107、048108、048109、048110号项下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不超过12000万元的最高额为限优先受偿。被告宁夏伊兰特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州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655元,由被告兰州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伊兰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08-14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