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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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昌虎柏新能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德福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2998.63元;2.判令被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所欠货款逾期利息5593.48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1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德福公司于被告宜昌虎柏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采购订单,交货期为2020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2998.63元。原告就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虎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公司采购员沈云与原告公司业务员龚荣斌进行沟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宜昌虎柏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解铜箔3000公斤,金额238200元,规格型号593*0.008mm双面光,交货时间2020年9月15日;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按合同指定地址送至甲方厂区仓库,货物卸至地面,并承担运费和相关保险费用;付款方式:月结30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采购合同的签订方式是被告公司采购员将被告已盖章的合同扫描后发给原告业务员,再由原告公司盖章后将扫描件发给被告采购员。具体发货以双方出库单及对账单为准,以物流方式发货,被告公司在出库单上该盖章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再由物流公司将出库单带回交给原告。2021年1月1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龚荣斌将原告公司盖章的《宜昌虎柏2020年度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采购员沈云,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998.63元。被告公司采购员沈云于2021年3月12日将盖完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的对账单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龚荣斌。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铜箔0.0223吨,金额为1770.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宜昌虎柏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昌虎柏新能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经退回部分货物及支付部分货款后,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的内容可知,被告对于截至2020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92998.63已经作出结算确认,现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被支付相应货款,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再扣减对账之后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退货金额1770.62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91228.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对账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该对账单对账确认盖章没有载明具体时间,故本院以被告发送给原告对账单时间2021年3月12日作为对账确认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依法确认为2021年3月12日。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宜昌虎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请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宜昌虎柏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虎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德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22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91228.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财产保全费1513元,合计3649元,由被告宜昌虎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 发布日期 | 2022-0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