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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大勇、向晓丽向原告成都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39.06元、利息14624.56元、罚息447.56元、复利606.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合计292417.68元)及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大勇、向晓丽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大勇、向晓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杨大勇、向晓丽、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都银行与被告杨大勇、向晓丽签订《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同时,被告杨大勇、向晓丽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房屋为原告设立抵押权,被告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贷款承诺书》为被告杨大勇、向晓丽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杨大勇、向晓丽一次性发放了借款人民310000元。但被告杨大勇、向晓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被告杨大勇、向晓丽、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成都银行与被告杨大勇、向晓丽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33年9月22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仲裁费、评估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杨大勇、向晓丽一次性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但被告杨大勇、向晓丽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就被告杨大勇、向晓丽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审理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银行与杨大勇、向晓丽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都银行依约向杨大勇、向晓丽发放贷款310000元,但杨大勇、向晓丽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银行主张杨大勇、向晓丽偿还截止2018年10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76739.06元、利息14624.56元、罚息447.56元、复利606.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都银行另主张的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具体为:罚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7673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到期应付未付利息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就被告杨大勇、向晓丽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杨大勇、向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6739.06元、利息14624.56元、罚息447.56元、复利606.5元。(截止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成都银行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具体为:罚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尚欠的贷款本金276739.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应付未付利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杨大勇、向晓丽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杨大勇、向晓丽、四川宇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保全费1983元,公告费600元由杨大勇、向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08-10
发布日期 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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