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胡伯华,胡刚,中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川09民终1245号,(2021)川0922民初7号,(2021)川0922民初7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公告人 |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中飚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2021)川09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伯华、(原审被告)胡刚与被上诉人中飚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固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结案。因你方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方该公司送达(2021)川09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胡伯华与被告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胡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民初7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中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胡伯华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射洪市沱牌大道北段“坤邦·尚层境界”三期四层车库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由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胡伯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胡伯华负担23400元,中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胡伯华预交的46800无,由重庆坤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胡刚预交的46800元,由胡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来到本院领取的即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2-03-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