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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当事人
刘伟,谢月丽,梁圣童, 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告类型
裁判文书
案号
(2021)辽02民初540号,2018年(庄河)字00044号,(庄河)字008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告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容
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谢月丽、梁圣童及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1)辽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2015年(庄河)字008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2018年(庄河)字0004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涉补充协议;二、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2015年(庄河)字008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86 333 296.40元、利息14 149026.79元、罚息23 007 126.71元、复利1 224 237.64元及以借款本金386 333 29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35%上浮50%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35%上浮50%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截至2021年5月12日的2018年(庄河)字0004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 750 000元、利息6 865 912.34元,罚息11 346 902.79元、复利658 625.72元及以借款本金170 75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25%上浮50%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25%上浮50%标准计算的复利;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对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庄河市二环路二段983号、979号、997号、999号(庄)不动产证明第201808007003号在建工程及其所占有的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65820000元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对被告刘伟质押的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0万元股权在62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对被告刘伟质押的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9965万元股权在62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伟(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谢月丽、梁圣童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的借款本金386 333 296.40元及按照2015年(庄河)字008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先就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抵押财产实现2015年(庄河)字008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月丽、梁圣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927 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弘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伟、谢月丽、梁圣童共同负担,其中谢月丽、梁圣童负担部分不超过2 030 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刊登日期
202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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