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李某某,于某某,秦某某,韩某, 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庄河大卫石材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辽02民初526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内容 |
李某某:本院受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于某某、秦某某、庄河大卫石材有限公司、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某及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辽0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大卫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4000万元;二、被告庄河大卫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利息、罚息: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应扣除2020年6月24日已还利息1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875%支付罚息;三、被告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李某某、秦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河大卫石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61元,由被告庄河大卫石材有限公司、大连大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大连春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李某某、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
刊登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