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梁某某,梁某某, 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川1502民初5208号 |
案由 |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梁某某、梁某某:本院受理的(2021)川1502民初5208号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1)川1502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4日解除。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33905.13元、律师费22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截至2021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10179.79元;2. 自2021年12月3日起,以33905.13元为基数,按逾期当月(2020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案涉车辆川Q5855C长安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HCTJ088230,车架号LS5A3AHE2HA419505)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梁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梁某某、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刊登日期 |
2021-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