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
,庞慧,张某某,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 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 ,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信兴贸易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 |
公告类型 |
裁判文书 |
案号 |
(2021)辽0211民初5678号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公告人 |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内容 |
大连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庞慧、张某某、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本院受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诉你(2021)辽0211民初567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信兴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为248895.14元、罚息为608551.41元;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庞慧、张某某、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对被告大连信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2元、公告费1040元,上述费用合计49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信兴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友好路商务有限公司、大连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裕达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庞慧、张某某、庞宝良、吕艳霞、庞宝山、刘治荣连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款项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刊登日期 |
2021-12-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