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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程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新城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罐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部新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出让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的利率标准错误。合同虽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但根据安庆市宜秀区政府对此类土地出让金返还利息的规定,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返还;2、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即使按月利率1%计算,原审也多算利息34933.34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盛罐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协议确定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审计算利息数额正确,一审判决的数据是按实际天数计算出来,并无错误。

中盛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罐制品生产线协议》和2007年5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0年2月4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50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署《投资建设罐制品生产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新型工业园内提供出让土地20亩给原告投资建设年产量8000万套罐制品生产线,并负责项目落地及土地征收及土地证办理等;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于2006年10月底之前支付土地订金100,000元,土地出让金在原告厂区动工建设之前10日一次性缴清;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须在协议签订之日7个月内供地,若延时供地或者不按时提供土地证,原告有权中止协议,被告除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支付原告月利率1%的利息。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3月31日前交熟地给原告,2007年12月30日前交付土地证。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补偿协议,双方约定项目用地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面积申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土地订金100,000元,于2010年2月4日支付土地出让金2,000,000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安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整个厂区进行工程设计并支付设计费76,000元。2009年4月6日,原告将厂区的低压线路发包给安庆供电公司大龙山营业部施工并支付工程款51,000元。此外,原告为厂区的前期建设花费数十万元。正在原告紧张施工时,被告以安庆市对该工业园整体规划进行调整为由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现该地块已作为绿化和商住用地使用。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1,500,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函复原告,同意返还土地出让金并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并承诺如果原告坚持按照合同给付利息,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同意按照裁判结果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罐制品生产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延时供地或者不按时提供土地证,原告有权中止协议,被告除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支付原告月利率1%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58,433.33元,自2010年2月4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350,000元,合计2,508,433.33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协议、返还土地出让金600,000元、赔偿其投资损失51,000元均无异议,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罐制品生产线协议》和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508,433.33元,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1%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投资损失51,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中盛罐业公司负担6400元、北部新城投资公司负担3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58,433.33元,自2010年2月4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350,000元,合计2,508,433.33元”外的其他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建设罐制品生产线协议》的约定,若延时供地或者不按时提供土地证,被上诉人有权中止协议,上诉人除返还土地出让金外支付被上诉人月利率1%的利息。该约定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主张了利息计算标准而非具体数字,原审判决本应仅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标准,而由当事人双方在判决执行时再根据履行的最终期限息随本清,而不应自行计算出阶段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对利息数额的确定,既不符合原审原告诉请,也无必要,且有可能出现误差,故不论上诉人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原审亦应调整为依据原审原告诉请而判决。

综上所述,北部新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拟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签订的《投资建设罐制品生产线协议》和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投资损失51,000元;

二、变更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25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0年2月4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安徽中盛罐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洪水

审判员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俊

书记员毕雅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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