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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
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2021)新40民初118号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结果

一、确认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与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21年5月30日提前到期;

二、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7790.551738万元;

三、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及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8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计算,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78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计算,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5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5%计算;罚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240.5517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75%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790.55173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75%计算;复利分别以应还未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75%计算);

四、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五、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支付保全申请费0.5万元;

六、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向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应由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煤制气一期工程提升负荷技改项目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及其全部收益,并对该全部应收工程款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18.50元,由中国能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002.00元,由国家开发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负担64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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