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其它类型纠纷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陕西秦龙济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黄陵县秦龙有限公司
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咸阳华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秦龙绿景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陕01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负责人:侯利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陕西秦龙济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苗子仁。被执行人: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宏毅。被执行人: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侯利生。被执行人:黄陵县秦龙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聂红。被执行人:陕西秦龙绿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咸阳华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何喜林。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秦龙济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县秦龙有限公司、咸阳华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秦龙绿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不服莲湖法院(2019)陕0104执异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莲湖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秦龙济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陵县秦龙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秦龙绿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据(2019)西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于2019年3月18日向莲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954488.16元,执行案号为(2019)陕0104执1070号。2015年11月30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黄陵县秦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秦龙绿景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秦龙济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华源石化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30日,甲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乙方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内(含本数)提供担保。莲湖法院认为,异议人***的主张,系认为公正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应在执行程序结束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正债权文书。故异议人***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莲湖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从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公证程序违法;本案公证事项非申请人的证实意思之表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莲湖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资料,除申请人签字外,但凡涉及申请人的字迹均非申请人本人书写,其他有关申请人的笔迹明显和申请人的签字差异巨大,请贵院依法查明上述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撤销莲湖法院(2019)陕0104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立即解封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莲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围绕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以及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进行。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且公证程序未发现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复议申请人***称其未到场办理本案的公证程序、部分材料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莲湖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4执异19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森审判员苟卫民审判员屈娓二○二○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璐璐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