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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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03民初1653号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 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住***。 负责人:杨源,支行行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漓江农合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以下简称漓江农合行中北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漓江农合行与漓江农合行中北支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6199.76元以及截至2021年3月9日的所欠利息60869.5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处置款在本案案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桂林“欧洲小镇”19幢11-2-2)处置款在本案案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坐落于桂林市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创业兴城”3幢3单元2层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以位于桂林“欧洲小镇”19幢11-2-2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的配偶***,被告***的配偶被告***都 在《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表示同意为***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将钱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现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中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9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漓江农合行下属支行中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9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本笔借款执行利率的,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 付息,则自付息日其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漓江农合行下属支行中北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创业兴城”3幢3单元2层1号房(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桂林“欧洲小镇”19幢11-2-2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7月18日,被告***、***在《有处分权人(含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声明》《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同意用涉案抵押物为被告***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8月16日,原告漓江农合行中北支行与被告***、***、***到灵川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19)灵川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担保合同》第9.8条约定:因债务人、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8月30日将贷款460000元发放给被告***。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6199.76元,逾期利息72711.37元(包含罚息、复利),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20日与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21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限。关于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位于桂林市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住房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借款人、抵押人追偿,原告为保障其利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已经履行了职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本金456199.76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72711.37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456199.76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28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但2021年5月28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总和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限;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律师费2700元; 三、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对位于桂林市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中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98元(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99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619元,由被告***负担,另449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9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龙军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何 |
| 裁判日期 | 2021-06-15 |
| 发布日期 | 2021-08-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