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本市-1、29号门面房腾空让尽交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执管;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让之日止按每年11万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3-18 |
| 发布日期 | 2019-12-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