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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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 天津博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 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贷款本金8748万元,截至2020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41651.75元,以及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748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7.95075%计算)以及复利(以合同期内欠付利息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7.95075%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博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工业园××道××段××号房产建筑面积62872.25平方米的房地产(具体以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908元,由被告天津市恒兴钢业有限公司、天津博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24 |
| 发布日期 | 2021-08-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