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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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嘉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迁安市锦华浩为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洪泰科贸有限公司 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天津嘉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支付14ZGLN-JKX0168-LN03T00合同项下货款本金9,724,82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5,989,181.21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4,822.37元为基数;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324,822.37元为基数;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24,822.37元为基数;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24,822.37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嘉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支付14ZGLN-JKX0237-LN05T00合同项下货款本金17,316,165.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316,165.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津嘉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支付14ZGLN-JKX0268-LN06T00合同项下货款本金7,101,50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101,50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77元(原告已预交271,288元),由原告中钢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13,367元,由被告天津嘉峰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2,110元,退回原告15,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8-19 |
| 发布日期 | 2020-03-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