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陕01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6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双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给付货币二十交付设备支付货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且本案的履行地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招标文件亦或技术协议均明确为“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园区施工现场”,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其次,即使约定不明,也应在张家口范围内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被上诉人不应违背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合意改选外省市其他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之《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该约定并未明确张家口市所属辖区,故该约定不明,本案应以法定管辖原则确认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枫审 判 员 张 鸿审 判 员 刘长权二○二○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 凡书 记 员 钱玄政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