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机高科环境资源装备有限公司 保利财务有限公司 中地装重庆探矿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限被告中机高科环境资源装备有限公司、中地装重庆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即分别以8438960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计付;以1438960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计付。 二、限被告中机高科环境资源装备有限公司、中地装重庆探矿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即分别以8438960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以1438960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总和,以不超过以8438960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计付;以14389601.5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4%计付的结果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4元,减半交纳5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机高科环境资源装备有限公司、中地装重庆探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由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8-12-20 |
| 发布日期 | 2020-03-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