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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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同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渭中执字第00031-1号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陕西省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渭临证执字第0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0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86448元;申请人长安银行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渭临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55489元,执行费52677元;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渭南市临渭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渭临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77861元,执行标的合计33055489元,执行费合计216986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陕西省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经调查被执行人陕西省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韩城市同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抵押物渭南医院为刘某某之妻齐某某控股95%,该渭南医院的所有资产已被本院(2015)渭中执恢字第00002号吴某某申请刘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拍卖,拍卖余款支付了医院所欠职工工资及建筑施工工程款所含农民工劳务费外,至今已支付给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2010万元,现被执行人陕西省韩城市高登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同鑫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齐某某名下经查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积良 审判员王亚民 审判员陈海洋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雯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