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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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 本溪市盛发炉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盛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2192041.23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机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03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