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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郎达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5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9364.31元,由被上诉人郎达明负担2064.31元,由被上诉人黄炳亮、上诉人汕尾市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827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5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