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756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约定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提出借款请求,***通过房屋抵押,借款给***使用,***承诺手续费及每月2.5%的利息由***支付。***分三次借给***1150000元,其中,2018年5月21日由陈玉明(***的妻弟)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00000元,2018年5月22日,陈晶(***之妻)向***转账100000元,转给***75000元,经***同意转出利息25000元,2018年5月31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150000元,并经***同意,扣除手续费1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陆续支付利息共计23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后期利息都是***在付,2020年期间,***又陆续支付了利息90000元,截止诉讼日,***共支付利息320000元,未还利息约542500元。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与***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向***借款。为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其中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的凭证显示,转出户名为陈玉明,转出账号为×××,转入户名为***,转入账号为×××,转账金额为900000元;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账号户名为×××陈晶,交易金额为75000元,对方账号和户名为×××***;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的凭证显示,存款户名为***,存款卡号为×××,存款金额为140000元。***提交的欠条记载“欠条欠款人***(身份证×××)于2018年5月20日向***(身份证×××)借款1150000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利率按每月2.5%分计算。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本金加利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2019.9.29”。

庭审中,***称陈晶是其妻,陈玉明是其妻弟,借款发生在2018年5月,起初并未要求***出具借据,后因***不还钱,才在2019年找到***补的欠条;1150000元借款中经***同意,事先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共计35000元。庭后经向陈晶及陈玉明了解,二人均表示是受***所托转账给***的,借款给***的实际是***,不是陈晶和陈玉明。***称,其借给***的款项系通过将房屋抵押贷款而来,2018年6月和7月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0元,***代***支付给了***债权人的公司员工王丽君,***表示,此50000元计入***偿还给其本人的利息。

***称***本人或通过他人向***支付了部分利息,其自认还款人除***外,还有穆瑞晨及微信名称显示为“孝义穆总”和“奋斗”,***称微信名称为“孝义穆总”“奋斗”的人均是***本人,而穆瑞晨是***之子。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8年6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19年1月20日、3月20日、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支付43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5000元、30000元、40000元、25000元;2018年7月18日、7月19日、8月7日、8月20日、10月25日、12月20日、2019年2月1日,“孝义穆总”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2019年10月19日、2020年5月27日、6月16日、7月25日、7月29日,“奋斗”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2000元、6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2019年12月2日、2020年7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3日,穆瑞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支付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5

000元、49990元。以上合计40029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单、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但***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及手续费无依据,借款本金应依法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借款本金认定为1115000元。

关于***还款的性质及利息的计算,结合立案日期、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已偿还的款项性质为利息而非本金,具体而言,从《欠条》可知,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并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即2019年12月30日。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结合***提供的***现有已还款的证据,经核算,双方关于***已还款部分利率按照约定的月2.5%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截至最后一笔还款,***的全部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甚至不足以清偿所有利息,故***的还款应全部认定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还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未偿还的利息,***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即月2.5%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以一百一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一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计算出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四十五万零二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七元(已预交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贵东

二零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肖凤特

书记员郑伟

裁判日期 2021-04-08
发布日期 2021-07-1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