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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上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
杭州以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
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
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湛江市苏特食品有限公司
江西红韵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5745号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3民初5745号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住***。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良、人民陪审员沈岳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仿冒原告一定影响力的外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是指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停止销售仿冒原告一定影响力的外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2项诉讼请求是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不主张经济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系两家饮料生产销售企业的关联公司,共同致力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研发、设计和市场推广。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和2014年7月21日取得第7600566号、第11118542号“特种兵及图”商标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享有“特种兵及图”商标注册专用权。经过原告和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努力,使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成为最具市场竞争力的产品,该产品经原告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物力进行广泛宣传,获得了明显的市竞争优势,在生榨椰子汁领域独树一帜,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曾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将合同所载商标和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排他使用许可于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自行发起诉讼维权。近期原告发现,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农树”生榨椰子汁通过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进行销售,该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高度相似的图片,且涉案产品使用的包装与原告一定影响力特有包装装潢近似,使消费者很难区别两者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3月26日注销,被告***又系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的负责人。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与原告一定影响力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辩称,其曾销售涉案产品,但早已停止销售该产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日起授权取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排他性使用权和诉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事实。2、“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图片,用以证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原创特有,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知名度较高的事实。3、关联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市苏特食品有限公司、泰州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泰州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推广“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并打造该产品知名度的事实。4、(2018)泰祥证经内字第211、212、213号公证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以及关联公司大量销售涉案产品,并投入巨额广告支出,使涉案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5、(2018)泰祥证经内字第43、45、46、50、53、54、55、56、58号公证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打造“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度,持续不断地在各大电视台投放数亿元广告,使“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成为知名商品。6、(2018)泰祥证经内字第32、222号公证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聘请李小璐等一线明星作为产品的代言人,提高了“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度和品牌形象的事实。7、(2018)浙杭东证字第212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以及广告宣传的事实。8、(2018)浙杭东证字第20959号公证书及封存包裹,用以证明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曾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9、(2019)浙民终369、37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10、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拉取的工商信息,用以证明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9年3月26日被核准注销,被告***系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自然人股东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7、证据8中的公证书不清楚,但证据8中的封存实物没有意见,系其销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江苏上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及香港特种兵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系从经销商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1系复印件,在形式上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侵权的事实。同时,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作为有经验的销售者,对涉案产品侵权的事实也应知晓,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10来源清楚,互相印证、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提交的证据11,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营业执照与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江苏上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香港特种兵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食品、饮料、金属容器、塑料容器等,其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2009年12月,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产品的标签及纸箱外观设计,后将上述包装使用在其生榨椰子汁产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自2013年12月9日起,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及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先后与厦门合力高能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凌朝广告有限公司、江西红韵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深圳市盛世昊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签订多份《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各广告公司负责为其在安徽经视频道、江苏卫视、江苏城市频道、江苏影视频道、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浙江民生休闲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江西电视台都市频道、江西电视台公共频道等投放广告。2015年2月12日,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安排演员李小璐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2016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代言合同书》,约定由李小璐继续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产品代言,代言期限至2019年4月1日止。2017年1月1日,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任何第三方未经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任何一方许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双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取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2018年11月5日,杭州以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崔某与公证员助理翁翰随杨龙虎在2018年11月5日到绍兴市柯桥区的店招标示为“车头超市”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监督杨龙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饮料一瓶,用手机支付宝支付10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随后监督了杨龙虎将所购饮料进行了封存,同时对上述过程拍摄了照片。对上述行为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20959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封某实物为****年*月**日生产的“农树”椰子汁饮料,瓶身整体采用浅蓝色作为背景,背景上印有白色、深蓝色大小不一的椰树,瓶身上半部分由“海南特产饮料”中文字样、横排的六个白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组成,“海南特产饮料”中文字样上方有七棵椰树剪影,六个白色五角星中央有“荣誉出品”中文字样、下方有黑色加粗的“农树”字样。瓶身下半部分有长方形框图案,框内分左右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字体与框内填充色形成黑白对比,长方形框内上方标注“海南特产”、下方标注”植物蛋白饮料”、左侧还标注“果肉型”以及“净含量1.25L”。瓶身一侧显示深蓝色长方形框,框内竖排“生榨就是鲜”的中文字样,字样下有产品条形码。瓶身另一侧亦显示深蓝色长方形框,框内的商品标签注明香港特种兵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江苏地区指定生产商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及工厂地址、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信息。2018年11月8日,原告仍在“京东”、“天猫”等购物网站使用“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在“优酷”等食品网站播放“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广告。另查明,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自然人股东,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6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加工、自销(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塑料制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该食品厂于2019年3月26日被核准注销。现原告指认涉案侵权产品瓶体的瓶贴正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指认被告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生产、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应停止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装潢近似的产品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应是被告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是否构成仿冒原告椰树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装潢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产品的标签及纸箱外观设计,并将上述包装使用在其生榨椰子汁产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就涉案商品投入大量资金与多家经营主体签订了多份产品宣传推广合同,合同标的额高,广告费用支出巨大,推广形式既包括浙江、江苏、安徽、湖南、江西等电视媒体广告,还包括艺人代言等。2017年1月1日,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因此,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长,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瓶体产品的包装整体上使用了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在迷彩图案的基础上添加了辨识性元素,主要在于瓶身正面,在整个背景图案中所占篇幅比例较大,分上下结构两部分,上部分为“特种兵”中文字样、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组成,“特种兵”中文字样上方有七个人像剪影。下部分有长方形框图案,框内分左右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字体与框内填充色形成黑白对比,长方形框内下方标注“植物蛋白饮料”以及净含量等信息。上述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大小、比例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范畴。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装潢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二、被控侵权商品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装潢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将被控侵权商品“农树”生榨椰子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装潢有以下相同:瓶身使用浅蓝色和深蓝色作为底色,正面图案分上下结构两部分。上部分为文字及图形组成的标识,突出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文字、图形在盾形图案内分布一致。下部分为一个长方形方框,方框分为左右结构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字体与框内填充色形成黑白对比,长方形框内下方标注”植物蛋白饮料”。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近似,虽存在个别区别点,但该区别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相似性,不构成明显区别,仍容易使一般购买者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故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负担民事责任。被公证人员封某实物椰子汁上载明的厂家信息系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应推定案涉侵权产品系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生产。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作为食品行业厂家,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及其特有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并销售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仿冒原告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负担民事责任。虽该食品厂已于2019年3月26日被核准注销,但该食品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又系自然人股东,故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销售涉案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装潢近似的“农树”生榨椰子汁,一并应负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20万元,并表示被告获利情况难以确定,请求法院酌定。因此,本院决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对本案赔偿额予以酌定。酌定赔偿额度时,本院考虑了下述情节:1、案涉被侵权产品系饮料,品牌价值在产品售价和市场占有率影响较大;2、“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属知名度较高,广告宣传力度大、投入多;3、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存在公证费、律师费、取证差旅费等合理开支;4、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作为食品行业厂家,其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及其特有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并销售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综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费用)9万元。另,本院酌定赔偿额系针对本判决作出前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所生产的、在全国范围内行销的所有与原告椰子汁产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农树”生榨椰子汁产品。至于诉讼费,本案发生皆因泰州市乐万福食品厂侵权行为所致,故本案诉讼费本院全额责成被告***负担,以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并昭示法律惩戒侵权人,鼓励维权之精神。至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原告未请求其予以经济赔偿,本案中其承担停止销售责任。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副食品店(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相似的“农树”生榨椰子汁商品;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沈岳定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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