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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蓝星新材料有限公司
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奥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11民初3511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丽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功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公司”)、第三人吴功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兢兢、被告奥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丽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第三人吴功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奥蓝公司支付业务提成3059983.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为被告承揽项目、签订合同、协调与各方相关事宜等工作,并对提成进行了约定: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额×3%+超成本部50%进行提成。原告陆续为被告承接了宿迁园博园、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等项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以及邮件往来,原告的销售总额为43730725.61元,被告应支付业务提成3059983.47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提成,遂提起本案之诉。

奥蓝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单位的编外销售业务员,原告的销售总额为43730725.61元,如不考虑欠款,可结算的提成为2625206.47元。因原告有大部分业务未能在公司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回款,故公司不应支付提成,原告实际可提成部分总额为441971.67元;逾期回款的款项原告还应当承担利息共计1159443.59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提成2416662.06元,加上原告还应承担的个人报支费用547860.54元及未向公司上缴的货款180余万元,***从被告处预付的提成费用以及所领取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其应从单位得到的提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功梅述称,曾收到黄林冲转账的350000元,该款是黄林冲给付的看病及营养费用,从未收到100000元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为奥蓝公司介绍业务,并获取提成,由奥蓝公司的会计彭仁贵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就业务数据进行对账。彭仁贵发送给***的电子邮件记载,***的业务单位共计24家,总销售金额为43730725.61元,不考虑货款回款因素,***的可提成额为2625206.47元。***除对徐州飞虹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飞虹”)的业务可提成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业务单位的可提成额计1368632.68元予以认可。***承接的业务中,常州通用、南通科源等17家业务单位的货款共计18404805.8元,已按合同约定期限收回,该部分销售款的可提成金额为441971.67元。徐州飞虹、苏州金螳螂、南通二建、深圳华剑、上海玻机、南京宁洋、上海鹭城共计7家业务单位的货款存在未全部收回或超过三个月回款的情形。

因***对奥蓝公司提交的徐州飞虹订单的提成底价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销售商品成本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通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通联评报字[2018]第104号),该报告主要内容为:评估方法经委托方共同确认并约定,对合同货物选择使用成本法;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5月13日,成品数量为3135.2平方米,考虑材料成本、外加工费、工资成本、电费成本、折旧成本、外协运费、其他制造费用(指生产管理人员工资、维修费、水费、物料消耗等)、送费费用,产品含税价为2900693.57元,不含税价为2508065.73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通万隆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徐州飞虹等7家业务单位的应收回货款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作出通万会专字(2019)第125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徐州飞虹底价部分按925.2元/平方米计算,增加提成434777.08元,重新计算后不考虑欠款的可提成额为3059983.55元,延迟付款利息合计183839.37元;徐州飞虹货款1700000元、南通二建货款292684.71元、南京宁洋货款110000元,合计2102684.71元未回款,未回款部分提成合计428693.49元(415085.87+9379.49+4228.13)。

另查明,江苏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菊美,系奥蓝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莎的母亲。蓝星公司的《编外销售员业务提成方案》规定:不能按照合同付款的,延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业务提成中扣除,钱款超过三个月的交由公司处理,不再结付提成,非因公司原因造成的货款不能收回的,业务员承担10%-30%的赔偿责任。蓝星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薪酬体系》规定:不能按照合同付款的,延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业务提成中扣除,钱款超过三个月的,交由公司处理不再结付提成。

2010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黄莉莎的个人账户分五笔共计向第三人吴功梅付款合计350000元(50000+50000+100000+100000+50000);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奥蓝公司分四次向***账户汇款合计250000元(50000+50000+50000+100000),付款申请单记载的事由为借款;2012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奥蓝公司分七次共计向***个人账户付款合计金额为716662.06元(150000+11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56662.06),付款申请单记载的事由为预付提成,以上款项由黄莉莎个人账户支付;2016年5月26日,黄林冲个人账户向***账户汇款1000000元。

2012年11月15日,黄林冲电子邮箱(hlc×××@163.com)收到***的电子邮箱(Kel×××@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主题为***费用认可,根据该邮件附件记载,***未提出异议款项金额为797860.54元,其中各项费用及借款合计547860.54元、2012年2月10日付吴功梅(***预付提成)50000元┄┄;***对黄林冲邮件记载的“调整吴功梅回扣(其中黄总付现金10万,打卡30万)400000”,表示“不清楚,请提供相关凭证”。彭仁贵的回复邮件记载,黄林冲对***无异议费用中的2254元(110+350+1794)同意不计算往来。

2016年5月24日至6月8日期间,***与黄林冲之间有多次短信沟通。其中5月26日,***短信黄林冲“100万已收到,还有100万还希望你尽快和姜菊美沟通,谢谢!”,黄林冲回复“沟通不了,自己想办法或少投一点”、“少投点不要太贪”、“做业务有业务提成给你,自己做耀皮代理还为我打工吗?叫你办事我化(花)钱没少给好处。就这次凭什么给你100万,还不是支持投资吗?”;6月4日,***短信黄林冲“答案(应)我的两百万,还有一百万什么时候给我,我要用”,黄林冲回复“没有借给你,想想其他办法”┄┄“为科蓝办了这点事付你100万你好意思!”

2017年8月25日,彭仁贵发送给***的最后一份邮件的附件“提成汇总2”,与2017年6月3日发给***的“提成汇总”相比,对***的预付款作出了调整,增加了2016年5月26日黄林冲个人账户支付给***的1000000元,减去了支付给***母亲吴功梅的400000元,并标明为“吴功梅回扣”。

(2017)苏1311民初482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奥蓝公司与徐州飞虹签订的《建筑玻璃制品买卖合同》,因徐州飞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由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公司”)直接与奥蓝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质量问题,奥蓝公司同意总货款扣除75900元,已付货款586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4日,湖滨公司向***交付7张承兑汇票合计1700000元,并判决驳回奥蓝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2017)苏0611民初3841号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5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推定:南京宁洋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至12月19日期间,曾向***交付110000元现金,并判决驳回奥蓝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奥蓝公司曾于2017年11月7日起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后于12月28日申请撤诉。

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业务提成58518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审计费60000元,合计126280元,由***负担102287元,由江苏奥蓝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张亚松

审判员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零二零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慧君

裁判日期 2020-01-02
发布日期 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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