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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原衢机矿山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82民初240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当事人

原告

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邓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未到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

主要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3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

原告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证明及外购支具和电磁波治疗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

被告无。

案件

事实

2020年11月**日,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3020W的小型客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498公里200米汝州市骑岭乡安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被送往汝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肩锁关节脱位(左);2、头皮血肿;3、肩袖损伤(左);4、肩关节积液(左);5、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6、包裹性胸腔积液(左);7、膝关节损伤(左);8、半月板损伤(左膝内、外侧);9、膝关节积液(左);10、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左)。刘某某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20年12月**日出院,住***。出院医嘱:1、自动要求出院;2、左上肢继续外展架支具外固定;3、近期内避免活动度过大,以免内固定滑脱、手术失败;4、一月复查一次;5、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6、必要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7、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出院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购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花费190元,于2021年1月19日在汝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放射、诊查费65元。

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3月**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广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冈上肌、冈下肌损伤、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8.5%,可认定为十级伤残;(2)被咨询评定人刘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刘某某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427元(707元+600元+120元)。

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该电动车损失为860元,庭审中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的电动车损失860元予以认可。

豫D3020W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邓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刘某某系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王庄村人。刘某某之子王某某(****年*月**日出生),刘某某之父刘某某1(****年**月**日出生)、刘某某之母王某1(****年*月**日出生),且刘某某1与王某1共有五个子女。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误工费按129.51元/天、护理费按46858元/年、残疾赔偿金按34750.3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644.91元/年计算。

原告损失

损失项目

赔偿金额及依据(单位:元)

医疗费

27495.97元(24640.97元+2600元+190元+6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50元(50元/天×29天)

营养费

1200元(20元/天×60天)

误工费

(129.51元/天×180天)原告主张23311元

护理费

(46858元/年÷365天×80天×1人)原告主张10270元

残疾赔偿金

69500元(34750.34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鉴定检查费

142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元

(20644.91元/年×2年×10%÷2人+20644.91元/年×11年×10%÷5人+20644.91元/年×13年×10%÷5人)原告主张11972元

交通费

580元

电动车损失费

860元

合计

153065.97元

原告主张

153205元

赔偿金额

153065.97元

赔偿义务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起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做出第41048242020000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

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误工费按129.51元/天、护理费按46858元/年、残疾赔偿金按34750.3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644.9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4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3311元、护理费10270元、残疾赔偿金69500元、鉴定检查费1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2元、交通费580元,有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证明及外购支具和电磁波治疗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为凭,其主张于法有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等,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庭审中刘某某对保险公司定损的电动车损失86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其电动车损失费86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豫D3020W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53065.9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8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玲艳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伟超

附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5
发布日期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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