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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省福州木材公司
福建雄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
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
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3民初1894号

原告:福建雄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熊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木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福建雄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州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被告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木材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HXBD6024001)项下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总金额23562969元归果品公司所有;2.依法判令木材公司向果品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补助及奖励款2356296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果品公司承担。诉讼中,果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果品公司与木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木材公司名下位于福州市综合楼的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等权益归属果品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木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木材公司的多处房屋因台江区排尾路拓宽工程被拆除。为弥补木材公司涉迁损失,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3日作出《专题会议纪要》([1998)39号]),决定“鉴于福州木材公司在道路拆迁中的损失,同意由福州木材公司对位于排尾路的水坞自行开发,请规划、土地部门研究,予以支持”。1999年6月,福州市规划局向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榕规(99)地094号],批准被告在水坞范围内建设综合楼。

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建设所需资金,为解决下岗职工的生活出路,经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建设资金并承建上述批准范围内的综合楼。2000年,被告(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就合作兴建综合楼事宜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提供位于福州市亩田地,由甲方办理建审手续。乙方提供建设综合楼主体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建筑面积约3650㎡,具体要求为:二层框架,一层层高4.5米,二层3.5米。2、综合楼建设完工后,乙方占50%永久性使用权。乙方同意将其所得的50%经营面积承包甲方经营,每月承包金叁万捌仟元整。3、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协调、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检查,甲方协助提供相关材料。4、施工过程中,质量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按综合楼的外电、外水由甲方提供。5、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土地补偿归甲方,建筑物补偿费一半归乙方作为投资补偿。

2007年6月,被告(协议甲方)与原告(协议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0年就合作兴建综合楼签订了《协议书》。综合楼已经按照《协议书》建设完工,乙方永久性使用的部分承包给甲方经营。2、甲方因经营困难,被上级接管,无力继续承包,现交回乙方支配。乙方同意结束承包,自行对外出租,并做好与现租户的过渡工作。3、乙方自行对外出租,遇有妨碍,甲方应配合解决。4、遇有政府拆迁,甲方应积极配合拆迁,并协调租户配合拆迁。综合楼拆迁补偿的50%归乙方所有。

2007年,被告将上述合作兴建的综合楼中属于其经营的一半房产移交给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协议约定归属原告的一半房产,仍由原告出租管理。因红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二期)需要,被告名下约定归属原告经营的房产被征收。2018年5月18日,被告已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房管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46.56㎡,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23562969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涉及的补偿款项应归属原告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木材公司承认果品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木材公司确认2006年木材公司停产关闭,2007年木材公司将原被告合作兴建的综合楼的一半房产移交给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并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因红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二期)需要,综合楼被台江区房管局征收。木材公司移交给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的综合楼一半的房产已由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与台江区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得到补偿款。2018年5月18日,木材公司与台江区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23562969元,根据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上补偿款应赔偿给果品公司。

果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A1、企业信用信息;A2、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998]39号;A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A4、《协议书》;A5、《补充协议》及果品公司出具的函;A6、关于红星及周边地块(二期)福州木材公司综合楼征收事宜的报告;A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木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福州市国有房产移交确认书》;B2、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榕国房函[2017]454号文暨关于台江区排尾路242号亚峰综合楼非住宅房产征收补偿有关事宜的函。

本院根据果品公司申请,向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台江征收工程处”)调取以下证据材料:C1、房屋面积测绘报告;C2、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费用确认表;C3、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立项三要件);C4、红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宣传手册;C5、关于红星及周边地块(二期)福州木材公司综合楼征收事宜的报告;C6、原福州市木材公司排尾综合楼各租户面积及补贴费一览表(1)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5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4、B1-B2、C1-C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材料A1-A3、A6-A7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亦有台江征收工程处调取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材料A5《补充协议》落款处虽无果品公司的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熊建平在其上签字,亦有果品公司在2007年3月18日出具的授权熊建平全权处理与木材公司合作有关的经营和债权债务事宜的函件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兴建综合楼的主体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木材公司于1992年4月20日成立,原系福州市林业局直属国有企业。后因其停产关闭改革,目前由福州市林业局国企改革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其已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善后工作及其他需要办理的事项。

1998年4月1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998]39号专题会议纪要暨《关于堤路工程、四城门建设第36次例会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木材公司在道路征迁中的损失,同意由木材公司对位于排尾路的水坞自行开发。

1999年6月14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木材公司颁发编号为榕规(99)地09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临时综合楼,用地位置为福州市台江区排尾路北侧,征地面积为1.8亩,实用面积为1.4亩,并备注经99年5月19日局业务会研究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今后城市建设需要时,要服从规划安排,临时用地使用期两年。

1999年9月27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木材公司颁发榕规(99)临建030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临时综合楼,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52.5平米,建筑高度9.6米,层数2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手写备注如今后市政建设需要应无偿自行拆除,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两年,在该手写备注上加盖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公章。

2000年8月25日,木材公司(甲方)与果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提供位于福州市亩田地,由甲方办理建审手续。乙方提供建设综合楼主体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建筑面积约3650㎡,具体要求为:二层框架,一层层高4.5米,二层3.5米。二、综合楼建设完工后,乙方占50%永久性使用权。乙方同意将其所得的50%经营面积承包甲方经营,每月承包金38000元整,每三年递增5%。三、施工过程中,乙方负责协调、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检查,甲方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四、施工过程中,质量由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按综合楼的外电、外水由甲方提供。五、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土地补偿归甲方,建筑物补偿费一半归乙方作为投资补偿。

2007年6月,木材公司(甲方)与果品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0年就合作兴建综合楼签订了《协议书》。综合楼已经按照《协议书》建设完工,乙方永久性使用的部分承包给甲方经营。二、甲方因经营困难,被上级接管,无力继续承包,现交回乙方支配。乙方同意结束承包,自行对外出租,并做好与现租户的过渡工作。三、乙方自行对外出租,遇有妨碍,甲方应配合解决。四、遇有政府拆迁,甲方应积极配合拆迁,并协调租户配合拆迁。综合楼拆迁补偿的50%归乙方所有。

2007年8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榕政版[2007]48号文暨《关于处置已改制、关闭、撤销市属国有企业遗留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已改制、关闭、撤销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房产全部委托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处置。2007年11月23日,木材公司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签订《福州市国有房产移交确认书》,木材公司将原属其企业的国有房产移交给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其中包括福州市台江区亚峰排尾路242号亚峰综合楼,建筑面积1825平方米。

2017年9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为红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二期)范围内所有房屋,征收部门为台江区房管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市房屋征收工程处、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等。案涉木材公司与果品公司合作兴建的综合楼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委托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测绘案涉综合楼的建筑面积为3813.98平方米。

2017年11月21日,台江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甲方)与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被征收人,乙方)、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排尾路242#属单位产、所有权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的房屋,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25平方米,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60857353元。

2018年1月3日,木材公司向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出具《关于红星及周边地块(二期)福州木材公司综合楼征收事宜的报告》,就位于排尾路242号综合楼兴建的过程,原被告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木材公司将综合楼一半房产(建筑面积1825平方米)移交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的情况进行说明;并确认由于存在果品公司垫付工程款尚未偿还等历史遗留问题,综合楼另一半建筑面积暂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仍由熊建平等人经租管业。木材公司拟将征收补偿中的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放弃给租户,其余部分由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与木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8年5月14日,台江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甲方)与木材公司(被征收人,乙方)、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丙方)签订编号为HXBD6024004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排尾路242#属单位产所有人木材公司的房屋,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946.56平方米,折算成确权面积为1362.6平方米,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23562969元。同日,台江区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排尾路242(1-10)号租户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对租户的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搬迁奖励、装修补偿款共计3968888元发放给各租户。

诉讼中,被告确认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木材公司尚未收到编号为HXBD6024004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补偿款23562969元。

本院认为,木材公司与果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前述协议约定,讼争综合楼建成后,果品公司享有综合楼50%房产的永久性使用权。因木材公司停产关闭改革,2007年木材公司把包括讼争综合楼1825平方米房产在内的国有房产移交给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因合同约定果品公司享有综合楼50%房产永久性使用权,故未将综合楼剩余的房产移交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仍由果品公司经营管理。

在2017年红星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就其接管的讼争综合楼中1825平方米的房产与台江区房管局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木材公司就综合楼剩余的房产与台江区房管局及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征收的综合楼房产建筑面积为1946.56平方米,均系无产权房产,经折算成确权面积为1362.6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23562969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土地补偿归甲方,建筑物补偿费一半归乙方作为投资补偿。”以及《补充协议》第四条“遇有政府拆迁,甲方应积极配合拆迁,并协调租户配合拆迁。综合楼拆迁补偿的50%归乙方所有。”约定,案涉综合楼拆迁补偿权益的50%归果品公司所有。结合前述分析,木材公司已通过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获得了讼争综合楼50%房产对应的征收补偿权益,则讼争综合楼剩余房产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应归属于果品公司,暨木材公司就综合楼剩余房产与台江区房管局、台江区征收工程处签订的编号为HXBD602400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补偿权益归属于果品公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福建雄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州木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确认福建省福州木材公司就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签订的编号为HXBD602400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归属于福建雄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9614元,由福建雄峰果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春

人民陪审员  刘瑞英

人民陪审员  陈碧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薛润莹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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