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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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9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危接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石本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诗树,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廷伟,被上诉人豪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本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诗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本金8759923元以及至2018年5月24日止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6392679.31元,两项合计为15152602.31元;2.判令城建公司、***支付保证金违约的利息406666.67元;3.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豪坤公司为其进行施工筹款的利息312233.33元;4.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豪坤公司为其在施工中垫付的其他款项1045363.15元;5.判令城建公司、***向豪坤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劳务款本金8759923元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劳务款本金875992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坤公司系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资质企业。2013年6月4日,豪坤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建筑面积为“6栋共约10万㎡”。二、承包方式为劳务全承包,即包人工、包周转辅材(含施工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用具)。三、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地梁下口标高(含地梁垫层)以上施工图内容所含有的木工、泥工、钢筋工劳务工程以及周转性材料和辅助性材料。其中不包含的材料:钢丝网、止水钢板、止水螺杆...、全体混凝土墙丝杆洞的处理材料,以及其他一次性使用材料;不包含的部位及工序:建筑线外的工程、楼面找平层面层、天棚(天棚只磨平)、...、安装工程的修补洞口处理等、施工围墙、施工道路等。工作内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作的具体内容以以下项目为准:1、木工工程;2、钢筋工程;3、外架工程;4、砼工程;5、砌体;6、内抹灰(不含天棚水泥腻子,天棚仅磨平);7、刚性屋面。四、合同工期:1、本工程有效工期为730天,如因不可抗力、停电、停水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2、工程完工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逾期按1000元/天的逾期违约金赔付给甲方,提前完工按1000元/天奖励给乙方。3、不是乙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2日以上,甲方必须赔付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按当时产生的费用核算,则工期顺延。4、本项目为一次性施工同时启动,如在修建过程中有单栋工程影响正常施工,其它已启动的工程按劳务承包合同执行。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355元/㎡(不含税)计算工程总价款,结算按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节假日加班补贴,夜班加班补贴均包括在包干单价内)。六、付款方式:1、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无工程预付款。基础完工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5%;2、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50%;3、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25%;4、劳务合同包含的工程内容完工后,在84个工作日内,支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9%。(余劳务总承包价款的1%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全部退还给乙方);5、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其它因素影响单栋或多栋工程的正常施工时,则按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已实施的工程款。七、工程质量:…。八、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甲方:…(9)甲方需给现场施工人员统一办理工伤保险,保险费由甲方承担。…。九、安全文明施工:…5、20000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安全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下的按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进行责任划分。…。十、保证金:开工时,乙方进场施工向甲方交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在基础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在主体结构砼浇筑完工(不含二次结构的砼),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元;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20万元。十一、违约责任:1、若乙方签订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包含乙方不进场、中途退场)就自愿将质量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乙方所缴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则不予退还。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若超过应付日期7天后,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到工程进度款按合同支付,工期不计,如乙方遵守了劳务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以及要求,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未支付,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赔偿因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等等。该合同中只有***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和豪坤公司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豪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300万元,2013年11月豪坤公司进场做劳务工程,2014年5月涉案工程基础完工,同年10月16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2015年2月10日主体验收合格。城建公司先后支付给豪坤公司部分工程款,以及退回豪坤公司的保证金。 2017年4月5日,豪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城建公司,豪坤公司认为,“豪坤公司、城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豪坤公司,并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暂按1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不含税)来计算工程总价款,今后结算时,以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合同订立后,豪坤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城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及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的工程进度款,至今城建公司尚欠豪坤公司工程进度款3640000元,城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19006.67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进度款应付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2、由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了(2017)渝0120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豪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豪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7)渝01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17)渝01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的总承包为城建公司。第三人***在该工程前期,就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参与了该项目。2014年5月21日,城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补签了《风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经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含甲供材料)下浮2.2%(净收)后将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对本工程实行风险承包,即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人工、材料、设备、质量、安全等与工程有关的内容承担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协议中还约定了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 2013年6月4日,***以城建公司(甲方)名义与豪坤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劳务合同),但该份合同双方并未交与城建公司,合同中仅有***的签名和豪坤公司的签章。在该份合同中约定由城建公司将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6栋共约10万平方米的劳务承包与豪坤公司。承包方式:劳务全承包,即包人工、包周转辅材。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355元/㎡(不含税)计算工程总价款,结算按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1、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无工程预付款。基础完工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5%;2、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50%;3、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25%;4、劳务合同包含的工程内容完工后,在84个工作日内,支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9%。(余劳务总承包价款的1%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全部退还给乙方);5、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其它因素影响单栋或多栋工程的正常施工时,则按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已实施的工程款。保证金:开工时,乙方进场施工向甲方交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在基础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在主体结构砼浇筑完工(不含二次结构的砼),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元;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20万元。在违约责任中对甲方迟延付款的约定是: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订立后,双方未将此合同交与城建公司签字确认。 2013年12月28日,豪坤公司与城建公司就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又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劳务合同),该份合同上有豪坤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签章以及***作为城建公司授权人的签名,对该份合同的形成时间,第三人陈述是合同封面上约定的合同签定时间即2013年6月3日,而豪坤公司则陈述此合同形成时间应是在第一份劳务合同签订后形成的。该份合同与第一份劳务合同比较,除合同价款的约定是按建筑面积450元/㎡(不含税)计算工程总价款以及没有约定豪坤公司缴纳保证金及启动资金的内容外,其他有关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第一份劳务合同的内容一致。 第一份劳务合同订立后,豪坤公司于2013年6月9日、7月15日分二次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共300万元,另出借200万元给***,***均以个人名义向豪坤公司出具了收条和借条。2013年6月,豪坤公司进场做临时设施,同年10月30日,***向豪坤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工程款104000元。同年11月,豪坤公司进场做劳务工程,2014年5月涉案工程基础完工,同年10月16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2015年2月10日主体验收合格。2015年9月左右,因总包方原因,劳务工程收尾部分一时不能实施,经第三人***同意,豪坤公司离场。截止2016年2月5日,城建公司累计向豪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万元。 另在2014年5月7日,***以城建公司名义与豪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因人工费、周转辅材的租赁费价格上涨,在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单价基础上结算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调增12元。但该份补充协议,也未告知城建公司。 2015年4月28日,豪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本全及第三人***签订确认并形成《对帐单》,该对账单对截至2015年4月23日前,双方有关工程款支付、保证金及借款归还等情况进行了对账,《对账单》第五条第一项载明,工程主体完工后***应付豪坤公司的工程款为:(1)基础完工105000×355×5%=1863750元;(2)现浇砼结构封顶105000×355×50%=18637500元;(3)主体结构完工105000×355×25%=931875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29820000元。同日,***为甲方、豪坤公司为乙方,双方订立了《关于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截止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主体完工,甲方尚欠乙方累计工程款1300余万元(详见对账单,以基础单价355元/㎡计算,调增的12元/㎡未计入,在以后的付款节点再予以计入)。 一审法院认为,(2017)渝0120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渝01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3年6月4日***以城建公司的名义与豪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确认了豪坤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城建公司负有向豪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豪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还是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 一、从城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即2015年8月25日《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现场工作协调联系会议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看,各分包单位的工作接近尾声,“重庆豪坤劳务建筑有限公司:①劳务公司对地下室墙体、排水沟、集水井、挡墙(柱)抹灰、屋面烟囱砌筑,及时组织人员施工;②2#楼和商业楼的车道入口保安全重质量的情况下抓紧施工;③生活区宿舍安排,每间寝室人员数量配备应合理,调整部分宿舍出来提供给其他分包单位”。“五、豪坤公司与项目部交叉工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1、屋面找平层由各栋泥工班组负责施工。2、楼梯梯步在场地允许及劳动力组织好的情况下,石粉进场即可施工;梯板平整度不合格的及砼有缺陷的劳务公司负责及时处理到位。3、室内抹灰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的由劳务公司及时处理到位;天棚现浇板不平整及砼有缺陷,影响腻子涂刮的由劳务及时处理到位;各栋号的清洁和成品保护可按楼层交接给后续分包单位。4、未安装的塑钢双平开门、入户门、防火门小口可不收,后续由项目部处理,但产生的工程费可按市场价在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款中扣除。5、施工电梯处预留的施工洞砌一边留一边,留置位置现场确定;剩余的一边工程量由项目部处理,且产生的工程费可按市场价在劳务公司承包工程款中扣除。6、地下室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由樊煕平泥工班组负责施工,待抽水清淤完成后,劳务及时组织劳动力施工作业。7、车库挡墙、柱子抹灰高度应到现浇板底口,梁、板砼有缺陷的也进行抹灰处理。8、预埋电线盒抹灰埋深1公分内的,盒内砂浆劳务公司清理;埋深超过1公分的由水电单位清理。9、预留洞口尺寸不足,影响门窗安装的,劳务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处理”。由此可见,自2015年2月10日主体验收合格后,豪坤公司继续在施工。再从城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即2015年9月22日《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劳务公司现场需处理事项协商会议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看,“1、屋面防水、刚性层分段施工,砼可用商品砼;并后续完善分格缝的切割、卷材后泛水填补、烟囱施工;屋抹灰空鼓、开裂、脱落须整改处理。2、楼层室内建渣统一堆放在墙脚阴角或墙边(保证不影响其他工序施工),楼地面(特别是厨房、厕所)应清理干净(允许留部分少许细骨料及以下的为标准)。3、墙脚由砼、模板等影响地砖铺贴及刺破防水的部位应及时安排人员处理、剔打。4、外墙上的钢筋、爆模、砼渣(含挑板上的建筑渣子等)、填补等影响外墙施工的事项,由劳务公司与外墙分包单位协商处理,且不能影响外墙施工进度为前提。5、劳务公司内墙抹灰已完成品谁损坏谁修补(外墙分包单位损坏,外墙分包单位修补)。6、电梯井内、筒体送风井内、施工电梯通道上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7、地下室内的建筑垃圾(钢筋、木方、砼渣子、木工夹具)3天内清理完毕,淤泥由项目部负责。8、地下室挡墙渗漏(因砼不密实、施工缝处理不到位),在补漏处理时,若需剔打,劳务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处理。9、项目部后续需使用劳务公司租赁的施工设备、材料、临时用电材料,双方以现场实际数量清单交接。10、从2015年9月15日起施工电梯租金及司机工资由项目部支付。11、防火门和消防箱未及时收到小口的,由消防分包单位和劳务泥工班组直接协商处理。12、各分包单位所属工作内容仍不按2015年8月25日会议记录和本次会议精神及时安排实施,我司项目部将按所属分包单位中途自动退场处理,且项目部有权自行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城建公司要求各分包单位包括本案原告,对已经完成的工作进行整改,同时也是城建公司项目部和各分包单位就涉案工程的收尾及整改工作,共同协商处理,并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属于豪坤公司应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从2015年10月27日城建公司向豪坤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看,该整改通知载明:“整改接收单位: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检查部位:1#楼。存在问题:1、部分门窗、封闭烟台落地窗周边未抹灰(未收小口)。具体部位:户型….。2、23层楼道、15/12厨房砖墙洞口需补砌抹灰。3、18/15卧室天棚模板未拆。整改要求:鉴于上述状况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若整改不力,造成后工序施工质量异常,则后果自负。整改发放单位:重庆城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两山景苑廉租房项目部。整改接收单位: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城建公司向豪坤公司发出的是《整改通知书》,也只是要求豪坤公司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整改,而并非是要求豪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做完工程的通知。该《整改通知书》是城建公司发送给豪坤公司,并经豪坤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邓铨洪签收,同时也说明豪坤公司并未彻底离场。 二、从(2017)渝0120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渝01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看,豪坤公司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城建公司缴纳了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后,“2013年11月豪坤公司进场做劳务工程,2014年5月涉案工程基础完工,同年10月16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2015年2月10日主体验收合格。2015年9月左右,因总包方原因,劳务工程收尾部分一时不能实施,经第三人***同意,豪坤公司离场。截止2016年2月5日,城建公司累计向豪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万元”。该事实是经过城建公司的认可。由此看出,豪坤公司离场并非豪坤公司的过错,而是因总包方城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劳务工程收尾部分一时不能实施,且经过***的同意后豪坤公司离场。同时也说明豪坤公司离场时不能实施的也只是劳务工程的收尾部分,并非城建公司所称的豪坤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剩余的20%。 再从上述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2月20日,城建公司致豪坤公司《关于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复函》,提出城建公司已经向豪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1.9%的工程进度款3236万元,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待项目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后,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款方式:1、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无工程预付款。基础完工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5%;2、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50%;3、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在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总承包费的25%;4、劳务合同包含的工程内容完工后,在84个工作日内,支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足工程总价款的99%。(余劳务总承包价款的1%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全部退还给乙方);5、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其它因素影响单栋或多栋工程的正常施工时,则按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已实施的工程款”。该院认为,截止2016年2月5日,城建公司累计向豪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236万元,其中包括城建公司退还给豪坤公司的保证金300万元,即截止2016年2月5日,城建公司累计向豪坤公司支付工程款2936万元。综合城建公司的整个付款过程,均是按照进度支付,且每个进度的付款节点并未足额的支付给豪坤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如果按照城建公司所称豪坤公司仅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80%,而城建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致豪坤公司《关于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复函》中,就不会作出“城建公司已经向豪坤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71.9%的工程进度款3236万元,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待项目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后,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的表示。 三、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保证金:开工时,乙方进场施工向甲方交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在基础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在主体结构砼浇筑完工(不含二次结构的砼),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50万元;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120万元”。由此可见,保证金300万元是豪坤公司、城建公司之间就豪坤公司进场施工向城建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的保证金。只有在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成就了,城建公司才会将保证金退还给豪坤公司。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保证金已经退回,且双方就豪坤公司缴纳保证金一月后未能正常进场施工,城建公司应支付豪坤公司保证金利息406666.67元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以10万元进行计算。说明豪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前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四、关于城建公司和***举示的证据即(2018)渝0120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豪坤公司在主体完工后未进入验收就自动撤场,即豪坤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撤场,未完成涉案工程的20%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豪坤公司承担责任。该院审查认为,(2018)渝0120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是重庆旭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与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2015年9月15日,豪坤公司与城建公司发生纠纷,豪坤公司撤离‘璧山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工地(本案审理过程中,旭达机械公司与城建公司均陈述豪坤公司撤离时未进行通知),城建公司为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工作人员接手原分包给豪坤公司的劳务工作,继续使用旭达机械公司的5台施工升降机,城建公司使用升降机至2016年9月15日报停,9月18日进行安全拆除,期间5台施工升降机共产生租金1069039元(不含已付进出场费),旭达机械公司未收到全部租金”,上述内容明确的是“2015年9月15日,豪坤公司与城建公司发生纠纷,豪坤公司撤离‘璧山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工地(本案审理过程中,旭达机械公司与城建控股公司均陈述豪坤劳务公司撤离时未进行通知)”,是旭达机械公司与城建公司庭审陈述的内容,不是豪坤公司自认了的。再结合该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渝01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看,即:“第一份劳务合同订立后,豪坤公司于2013年6月9日、7月15日分二次向第三人***缴纳保证金共300万元,另出借200万元给***,***均以个人名义向豪坤公司出具了收条和借条。2013年6月,豪坤公司进场做临时设施,同年10月30日,***向豪坤公司支付临时设施工程款104000元。同年11月,豪坤公司进场做劳务工程,2014年5月涉案工程基础完工,同年10月16日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2015年2月10日主体验收合格。2015年9月左右,因总包方原因,劳务工程收尾部分一时不能实施,经第三人***同意,豪坤公司离场”,且城建公司在上述二审中辩称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述称时也是“同意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此,该院认为,城建公司以(2018)渝0120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豪坤公司在主体完工后未进入验收就自动撤场,即豪坤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撤场,未完成涉案工程的20%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豪坤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豪坤公司在整个璧山县两山景苑廉租房工程项目的主体验收合格后,至实际竣工期间,仍继续完成就涉案工程的收尾及整改工作。城建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豪坤公司完成的80%的工程量包括哪些,哪些是豪坤公司未完成的20%工程量;另涉案工程201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早已交付使用,城建公司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剩余20%的工程由谁完成。故该院认为豪坤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城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城建公司认为豪坤公司只完成了工程的80%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如城建公司对豪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有应当扣除的部分,可另案诉讼。对豪坤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款本金8759923元及至2018年5月24日止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6392679.31元,该院予以支持。2、判令城建公司支付保证金违约的利息406666.67元。对该诉讼请求,豪坤公司、城建公司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以10万元进行计算,该院予以确认。3、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豪坤公司为城建公司进行施工筹款的利息312233.33元。审理中豪坤公司当庭申请撤销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4、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豪坤公司为城建公司在施工中垫付的其他款项1045363.15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以100万元作为计算标的,如今后的对账过程中城建公司发现有应当扣除的城建公司另行诉讼。对该项请求双方确认城建公司以100万元计付给豪坤公司,该院予以确认。5、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公司向豪坤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劳务款本金8759923元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劳务款本金8759923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因城建公司称认为如果豪坤公司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那么对该诉请无异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759923元,至2018年5月24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6392679.31元,合计15152602.31元。二、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违约的利息100000元。三、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款项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在施工中垫付的)。四、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8759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五、驳回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1元,减半收取61650.5元,由原告重庆豪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91279元,减去原告应承担的1993元,其余8928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57.5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豪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剩余20%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各方对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主体验收合格,该时间节点工程进度款为80%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合同约定:劳务合同包含的工程内容完工后,在84个工作日内支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足工程总价的99%。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全部劳务完成时间为2017年10月,预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而(2017)渝01民终7899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9月左右,因总包方原因,劳务工程收尾一时不能实施,经第三人***同意,豪坤公司离场。说明豪坤公司在预验收之前已自动离场,故其无权要求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达到付款节点时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豪坤公司已完成全部建筑劳务,违背基本事实,城建公司已举证证明豪坤公司离场后,城建公司完成大量劳务,且(2018)渝0120民初2772号生效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由城建公司举证豪坤公司未完成工作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活逻辑。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豪坤公司仅提供主体验收合格前的施工日志,对此后至自动撤场期间则未提供施工日志,由此说明其在主体验收合格后基本没有施工。根据建筑实践及生活逻辑,豪坤公司在付款节点前自动离场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其应当自行保留相关证据以便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城建公司自行施工,没有刻意保留施工记录。4.豪坤公司称其在2015年9月已完成全部劳务,但其在2017年的另案中只按照工程款80%起诉。5.根据合同约定,豪坤公司自动离场,应扣除300万元保证金。综上,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8759923元有误,且应当扣除300万元保证金。 豪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豪坤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故无权享受全部的合同权利;2.豪坤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施工内容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城建公司和***不符合法律规定;3.现有证据表明豪坤公司确在2015年9月15日前离场,即使经过***的同意,也不代表其可以不再履行剩余劳务,豪坤公司离场后也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安排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导致中途自动退场,应承担违约责任;4.项目部发给豪坤公司的整改函件,只能说明城建公司和***通知豪坤公司进场施工,豪坤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后其存在后续施工行为,城建公司则举示了该部分人工情况的证据;5.豪坤公司起诉进度款一案已对复函和补充协议书进行了认定,但一审法院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否定原生效判决书的结果;6.城建公司举示的关于剩余施工内容中的人工部分的相关证据,只是为证明豪坤公司未完成人工等起码的施工内容;7.城建公司举示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证明豪坤公司的主体工程在2017年才最终完成,说明并非主体结构验收、预验收就是完成了所有承包内容;8.建筑领域的专业分包单位的工序是交叉作业的,豪坤公司的劳务作业也存在这种情况,并不表示属于总包方原因,而是施工流程所致;9.整改工程贯穿始终,一审法院仅凭整改通知书就认定豪坤公司仍在施工,且剩余工作量很少,实际上,收尾、收口等是一个大的工作内容,包含属于豪坤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大量工作;10.主体结构验收、预验收是为了其他的专业施工单位交叉施工而进行的程序要求,此后还需完成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才能具备验收条件,因此主体验收不表示豪坤公司完成了其所有的工作;11.二审庭审中,豪坤公司拟举示的2016年至2017年人工施工及整改的相应证据,虽未经质证,但起码可以说明豪坤公司此前主张其在2016年1月20日前就完成了全部承包内容的陈述系虚假陈述。综上,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举示了2017年7月17日、2017年9月18日璧山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笔录,拟证明豪坤公司并未做完涉案工程剩余劳务,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经质证,豪坤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在进度款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2018年9月左右涉案工程基本做完,因发包方原因,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豪坤公司部分工人离场,部分工人留在工地。***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可。豪坤公司举示了(2018)渝0120民初2772号璧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对该事实进行了说明。经质证,城建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其在该案提出意见后,豪坤公司未反驳。***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豪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还是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第一,保证金300万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已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城建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法院对豪坤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豪坤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城建公司辩称合同20%的工程量系其自己完成或另行分包他人完成,则应当对其反驳意见负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评述认为豪坤公司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剩余20%的工程由谁完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公司上诉还认为豪坤公司称在2015年9月已完成全部劳务,但2017年另案诉讼中豪坤公司只按照工程款80%起诉,因豪坤公司在2017年另案起诉城建公司按照工程款80%支付,是施工方向总包方行使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权利,不能据此推定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故城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若乙方(豪坤公司)签订合同单方解除合同(包含乙方不进场、中途退场)就自愿将质量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乙方所缴的质量保证金甲方则不予退还”的约定,现已查明系因城建公司原因,劳务工程收尾部分一时不能实施,并经第三人***同意,豪坤公司才离场,故本案并不符合前述约定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城建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金额中扣除30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15.61元,由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刘润荔 审判员赖生友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紫薇 书记员刘力玮 |
| 裁判日期 | 2020-01-16 |
| 发布日期 | 2020-03-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