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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3民字第2062号

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栋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卿,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89年5月21日,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伟,***之父,住***。

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卿、陈立明、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取暖费719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每年度自4月6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按日加5‰的滞纳金,计算至2019年7月24日滞纳金为30174元,合计373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受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委托,临时接管秦皇岛众馨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工作,临时接管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原告对山海关区关城南路收取暖气费,每年的供暖期为第一年的11月5日至第二年的4月5日共计5个月的采暖期,即2015年至2016年度的暖气费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依次类推。***将房屋卖给了***,被告***系山海关关城南路9栋5单元1号的房主,被告***家的供暖为串联式供暖,采暖面积68.77平方米,按照秦皇岛市物价局的规定每平方米6.97元计算,五个月的采暖期,68.77×6.97×5=2396.63即每年度的暖气费为2396.63元,自2015年至2016年,2016至2017年、2017至2018年,共计三个年度被告未交暖气费,三个年度暖气费共计7190元,被告一直未缴纳,原告每年连续多次向被告催交暖气费,被告未交费,***作为原房主应该对出售房屋前的暖气费承担责任,***为现房主,承接前房主的权利义务,也应该对暖气费承担责任,为了维护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的的涉案房屋坐落××区,2019年3月10日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2019年5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房主没有说明拖欠取暖费的事宜,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交接时,该房屋现有设施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结清,为此被告不承担原告要求缴纳的取暖费及支付滞纳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1.供暖不热,不达标。本公安家属院,建造于八十年代初期,因供热管路老化陈旧,当时暖气房在南园,当时供暖还可以,后来东方房地产供热的时候一直不热,和顺园接手之前也不热,没有改造管道,供热不热,多年来一直供热不达标。2.多年来无人过问,无人管理和解决供热问题,也无人收费。2012年以后这房子一直没人住,2016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的岳母住过一段时间,其余时间没有人住。后来也没人住,也没人收费,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任何交款通知单,没有报停过,被告不承担以前的供热费用。3.该房屋被告已于今年出售给他人,原告应与购房者签订新的供热合约。在售房时与中介交代过,被告已交纳改造供热管网费1400元,之前因家里老人病故未入网,约两年多因供热不达标,应由购房主在办理供热入网时与供热单位协商解决,根据上述理由本人不承担上述费用。4.收费时间在五年前,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供热经营许可证》中载明原告的经营区域为:东起关城西路、西至石河、南起平安里街-西关南街,北至北环路、内含古城和东罗城。2015年6月29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工作实施临时接管,并委托原告负责临时接管期间的供热运营工作,临时接管自2015年6月29日开始。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许可经营区域为:南起京沈铁路、北至北环路、西起长城向东延伸至404厂及规划中的东北工业区。2017年3月29日,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变更为:东起关城西路、西至石河、南起平安里街-西关南街,向北跨越关城北路、内含古城和东罗城。涉案房屋关城南路9栋5-1号房屋属于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的供热范围。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的坐落××区房屋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交接时,该房屋现有设施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售方(甲方)***结清。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改造供热管网费。2019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权利人信息变更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0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2.62平方米。秦皇岛市供暖收费标准为6.97元/平方米·月,原告供暖期为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用户室内采暖温度标准(18℃±2℃不低于16℃)。原告供暖期内向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原告主张该房屋取暖面积为68.77平方米,2015年至2017年供暖季,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取暖费7190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和顺园热力有限公司台账、取暖费催费通知单、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供热工作实施临时接管的通告及委托书、供热经营许可证、秦皇岛市众鑫热力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历史数据查询界面照片,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作为热力的提供者,向被告***提供了热力,被告***作为热用户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热力,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热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71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意识自治原则,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交纳供暖费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暖未达到供暖标准,据此不交纳热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向原告交纳了改造供热管网费,且原告持续为涉诉小区供暖,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热费7190元,并于当年度供暖期结束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取暖费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热费7190元;并以2015年度热费2396.6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以2016年度热费2396.6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以2017年度热费2396.6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和顺园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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