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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3768号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小额诉讼)

原告

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学生,住***。

法定代理人:蔡幸娟(系王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员,住***。

被告

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8A41F),住***。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职务不详。

诉讼请求

判令与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回195课时服务费用共计28019元。

证据材料

1.《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2.收据,证明王某交款的事实;

3.解约协议,证明需要退还培训费。

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答辩意见

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优乐思公司实际是加盟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教育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与优胜教育公司合作,支付了加盟费并给优胜教育公司垫付了老师的社保费用和工资费用。优乐思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开业,法定代表人7月16日变更为孟庆林,7月份之前课时费与孟庆林无关。校区的事务都是优胜教育公司统一招聘统一管理,均由优胜教育公司一手操控。优胜教育公司已倒闭优乐思公司无法经营,优乐思公司没有收取课时费,优胜教育公司的陈昊把课时费和加盟费都已经全部拿走。故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证据材料

审理认定事实

2020年7月18日,王某与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思公司)订立《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约定优乐思公司为其提供小学六年级课时教育,共计195课时,实缴金额28019元,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已经交纳课时费28019元。

2020年10月30日,王某与优乐思公司订立《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约协议》,双方约定解除2020年7月18日订立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并确定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起,优乐思公司未提供教学培训服务价值共计28019元,优乐思公司承诺于协议订立之日起3日内返还王某,后优乐思公司未如实履行该协议,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优乐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王某与优乐思公司订立《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20年10月30日,双方订立的《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解约协议》,确认双方签订的课程注册合同解除,优乐思公司退还王某28019元,优乐思公司应依约履行。故王某提出的解除其与优乐思公司之间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优乐思公司应退还其课时服务费28019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辩称其为优胜教育公司加盟商、涉案公司的公章也在优胜教育公司手中使用,本人没有拿走课时费和加盟费的答辩意见,因为孟庆林作为优乐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状中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应当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在优乐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与优胜教育公司再行处理责任分担问题,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判决主文

一、王某与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

二、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课时费28019元。

履行提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优乐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诉讼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肖利民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闫晓萌

书记员高佳

裁判日期 2021-03-24
发布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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