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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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恩施州福鑫商贸有限公司 恩施州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 恩施市农业银行 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州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下欠的货款1093127元、至2018年10月23日的资占用费2711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64529元。 二、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恩施州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2018年10月24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该部分资金占用费以10931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下欠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恩施州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078.34元,减半交纳8539.1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39.17元,由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在送达中如需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告恩施州晟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08-22 |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