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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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安徽裕恒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限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债务本息3657124.36元; 二、限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5月5日代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剩余的欠款60255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起算;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万元本息所产生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在其抵押范围内对60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安徽裕恒食品有限公司在其抵押范围内300万元产生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被告***对上述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60万借款产生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对上述300万借款产生的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宿州市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6元,公告费1020元,由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宿州市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泗县分公司、被告安徽裕恒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1-06 |
| 发布日期 | 2021-06-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