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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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佰沃商贸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奥斯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法院 |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奥斯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德州佰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17820.7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奥斯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所签订的棉短绒代理协议,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德州佰沃商贸有限公司完成900吨棉短绒的提货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三、原告(反诉被告)德州佰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奥斯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18234.1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州佰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克拉玛依奥斯特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26.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佰沃公司负担2369.66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奥斯特公司负担265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佰沃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241.25元(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奥斯特公司负担908.91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佰沃公司负担133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奥斯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2-05 |
发布日期 | 2021-06-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