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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29民初1044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冀A×××××货车一辆(车辆价值: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暂计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份以38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河北金顺达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东风商用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冀A×××××,车辆识别代号为:LGAG4DY32J3009837)。2020年5月26日原告将车停在于底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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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时,被告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诉争车辆强行开走,至今未还。原告获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向赞皇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民警以双方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被告出资由原告顶名分期付款购买东风汽车两辆,贷款期限为两年,每月每辆车还款13750元。随后被告支付两辆车的首付款78000元,车辆购置税60344.82元,车辆保险费41724元,作为顶名的回报,被告允许原告经营其中的一辆,每月车贷由原告偿还,每月利润全归原告。2019年6月份,原告未还款,贷款单位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替原告还了当月的车贷。原告2020年1月份和5、6月份也没有还车贷。被告在6月10日一次性还了112000元,将两辆车的车贷全部还清。由于原告多次违约不还车贷,被告不再让原告经营车辆,两辆车的所有权始终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以分期付款(24期,争执车辆每期应还贷13750元)的方式购买了两辆车(包括本案诉争的冀A×××××、冀A×××××号车),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申请由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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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推荐。在原告***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购买车辆后,原告***共计还贷20期,被告***还贷4期。诉争车辆挂靠在河北尹森贸易有限公司处,登记车主为河北尹森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认可争执车辆现由其控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车本、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本案诉争车辆,被告为原告贷款的保证人;2、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用于证明诉争车辆系原告从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公司购买;3、账户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用于证明诉争车辆的购车款由原告每月偿还;4、广州市天河吉山永盈东二仓货物出仓单照片、天宝动物营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单照片、昆明云盘山磷化工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照片、鹤山市东海塑料色母有限公司配货单照片、评价表照片、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照片、江口饲料厂生产车间入库过磅单照片、冀A×××××装货照片、刘建行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原告与其丈夫王卫忠经营;5、行驶证,用于证明争执车辆系原告所购买车辆;6、***与***的录音资料、王卫忠与***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扣押车辆系原告购买,也一直由原告夫妻经营,后被被告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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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过诉争车辆首付款3万元,其中2万元是现金,1万元系微信转账,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原告顶名购买诉争车辆;2、对客户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显示被告仅支付20个月的车贷,合计275000元。而购车合同显示购车款943000元,说明不是原告出资,个人信用报告第5页也显示被告逾期;3、对车辆的过磅单、出货单无异议,只能证明车辆从事运输,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车辆具有所有权;4、对刘建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5、对行车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所有人显示是河北尹森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6、对***录音资料中是否是***需要庭下核实,仅针对录音内容发表意见,录音中被告明确说“你使的俺的东西,你没投资”、“你以为那是你的车啊”,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始终没有认为诉争车辆是原告所有的。王卫忠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于原告所述的给付车辆首付款2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中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刘某农行尾号5679和工行尾号9520的银行卡是***在使用;2、刘某农行和工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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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转账回单36份,用于证实2018年5月25日交两辆车的首付78000元,2018年5月30日交车辆购置税60344.82元,自2018年7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转款至少13750元,2018年5月31日交两辆车的保险41724元,2019年6月24日替原告还车贷14000元,2020年6月10日还清两辆车(包括诉争车辆)的总费用112000元;3、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客户一次性结清明细一份、收据存根一份,用于证明由被告交纳两辆车(包括诉争车辆)的首付款和一次性结清车辆的尾款;4、证人张某出庭证明,2018年5月31日被告缴纳车辆保险费4172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刘某与本案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证言内容上不能证实被告对本案诉争车辆拥有所有权;2、对刘某转至刘红霞账户中78000元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单不能证明刘某转给刘红霞的7800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的车辆首付款。对刘某转入***账户的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款系原告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两辆车后将其中一辆车交被告经营,被告打给原告的车贷。对于刘某转入国税与保险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3、对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不属于正式票据,而且其中记载为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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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交来***两辆车辆的首付款,印证该诉争车辆是原告所有。对结清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4、对张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投保事实与交款事项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与保单为准,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购买车辆的保险费具体为谁支付,也不能证实被告对诉争车辆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经营使用,并偿还20期车贷,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账户对账单、录音资料等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合法使用人。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由其出资让原告***顶名购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因购买车辆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被告***不能私自扣押涉案车辆来抵销债务,***可以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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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A×××××、冀A×××××号车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邮政编码:05123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8422×××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杜晓丽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雪娇

裁判日期 2020-10-21
发布日期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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