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错误执行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0)川0104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樊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赔偿请求人樊勇以本院错误执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本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樊勇的国家赔偿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樊勇称,樊勇2019年1月31日收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简称锦江法院)(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同时锦江法院对樊勇的养老金冻结,并于2019年7月19日非法强制执行樊勇51863元,整个执行过程对樊勇造成了经济和精神、名誉上的严重损害。樊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2月2日开始以不同形式往返锦江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申请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驳回。樊勇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四川高院)申请执行监督,极大消耗了樊勇的时间和增加了其经济支出。最终,樊勇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了四川高院(2019)川执监7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复259号执行裁定、锦江法院(2019)川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和锦江法院(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违反法定程序;锦江法院在(2018)川民再544号民事判决书对给付内容没有做出明确判决的情况下,受理四川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永辉超市)以该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对樊勇提出的执行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2019)川执监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复259号执行裁定、撤销锦江法院(2019)川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和(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驳回永辉超市依据(2018)川民再544号民事判决书对樊勇提出的执行申请。樊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违法执行对合法权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现樊勇特向锦江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锦江法院向樊勇:1.返还2019年7月19日违法强制执行款51863元,以及至今申请赔偿期限的资金利息;2.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3875元(以成都市职工日平均工资285元为标准,从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8月4日,共计575天)、打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计算);3.消除影响、为樊勇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樊勇诉永辉超市、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佳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江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辉超市向樊勇返还购货价款4945.5元并支付赔偿金49455元。永辉超市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川01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佳格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樊勇支付了54980.5元。永辉超市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受理后裁定提审,并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川民再54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6)川0104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和(2017)川01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驳回樊勇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4日,永辉超市称佳格公司向樊勇付款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以(2018)川民再544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向锦江法院申请执行,锦江法院同日作出(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通知,要求樊勇向永辉超市返还赔偿金494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668元。樊勇于2019年2月2日向锦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永辉超市申请执行返还赔偿金49455元的执行请求,锦江法院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对樊勇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2019年4月11日,锦江法院作出(2019)川0104执826号听证通知书,载明:“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有误,应予撤销。”

2019年4月22日,锦江法院作出(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裁定樊勇向永辉超市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494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樊勇于2019年7月19日将上述款项共计51863元转至锦江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锦江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执行完毕通知书。

樊勇不服(2019)川01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成都中院提起复议,成都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川01执复144号执行裁定,以樊勇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已被执行法院撤销为由,裁定驳回樊勇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川01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樊勇又向锦江法院提出新的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锦江法院2019年5月9日受理,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樊勇的异议请求。樊勇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复议,成都中院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川01执复259号执行裁定,驳回樊勇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川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樊勇不服(2019)川01执复259号执行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诉,四川高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川执监7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锦江法院(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2019)川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和成都中院的(2019)川01执复259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永辉超市依据(2018)川民再544号民事判决对樊勇提出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四川高院作出(2019)川执监7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锦江法院的(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后,锦江法院通知永辉超市退还执行款项,永辉超市于2020年7月17日向锦江法院退还执行款项51195元,锦江法院于2020年8月7日将执行款51195元退还给樊勇。2020年8月21日,锦江法院将(2019)川0104执826号案件的执行费668元退还给樊勇。2020年9月4日,锦江法院将永辉超市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810元划转给樊勇。

以上事实,有赔偿请求人樊勇向本院提供的2019年1月24日锦江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锦江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21日锦江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4月22日锦江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7月22日锦江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4执826号执行完毕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截图、2019年5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的(2019)川01执复144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6月14日成都中院作出的(2019)川01执复259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4月30日四川高院作出的(2019)川执监79号执行裁定书、锦江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执行错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樊勇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符合上述规定。在本院办理本案期间,樊勇于2020年8月7日收到永辉超市退还的执行款51195元,并于2020年9月4日收到永辉超市支付的执行款利息810元(利息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止,以执行款51195元为基数按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樊勇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樊勇仍主张赔偿其执行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勇主张退还执行费668元及利息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樊勇要求锦江法院退还执行费668元,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诉讼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并且,樊勇已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锦江法院退还的668元执行费。故樊勇要求返还执行费668元及利息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勇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樊勇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和误工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勇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樊勇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樊勇的国家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七日

裁判日期 2020-09-17
发布日期 2021-06-1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