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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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案号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号 (2021)晋0106民初3243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年4月**日 开庭日期 2021年4月**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张某,****年*月**日出生,住***。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49778.22元。 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20年8月**日的拖欠正常本金利息11019.86元,拖欠逾期本金利息8028.48元,拖欠复利1256.4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149778.2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上浮50%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以上两项共计170083.02元。 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2017年10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0月**日至2020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 答辩意见 ***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证据 《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照片、《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个人账户信息汇总清单、客户还款清单。 被告证据 无 证据认定 被告***,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在协调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认定的案件事实 合同约定内容 贷款金额 500000元 贷款用途 个人经营 贷款期限 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 贷款年利率 18.36%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 罚息年利率 27.54% 复利年利率 27.54% 还款日 每月25日 还款方式 等额还款 原告是否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 是 是否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是 合同履行情况 发放贷款日 2017年10月25日 发放贷款金额 500000元 逾期日 (未结清次日) 2020年2月26日 逾期日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及金额 本金:5184.47元 利息:3676.89元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本金 146478.21元 判 决 理 由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2.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利息、罚息、复利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20年2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3.双方约定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公告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46478.21元,并支付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3676.89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赵丽霞 二零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颖娇 |
裁判日期 | 2021-04-30 |
发布日期 | 2021-06-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