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 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 浙江满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 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 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 安徽陆港物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它类型纠纷 |
法院 | 宁波海事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自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中任何一方受偿上述4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后,不得向另一方再行主张; 三、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集装箱货物处理费7159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关于400万元款项、71590元集装箱处理费用及各自相应利息的诉请,有权在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外受偿;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德美多式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73元,由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8-10-30 |
发布日期 | 2020-03-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