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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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 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 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高新店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高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五常稻花香米”;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近似标志的“五常稻花香米”;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合理开支3000元;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47000元; 三、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合理开支1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600元,由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负担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五常市亚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3-17 |
| 发布日期 | 2021-06-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