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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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 广元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旺苍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821民初1082号 原告: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5644742447。 法定代表人:陈第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25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9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年年鑫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第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年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凤凰首座C栋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3368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修建凤凰首座拆迁,与案外人***、赵敏、陈全英(已去世)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拆除被拆迁人180.51平方的房屋,家庭成员5人,被告***系5人之中。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赵敏、陈全英四套100平方米住房,每平方米按4000元计算,再补偿80万元现金;如被拆迁人要现金,共计补偿240万元。2018年,***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陈全英的其余子女黄明、***、黄莲、黄燕、黄春华参加诉讼,在该案庭审中,黄明等五人承认陈全英跟随其子***生活,其所有财产和房屋由***继承。陈全英的老房子被***拆除重建,拆迁对象为***的重建房,拆迁补偿款与黄明等五人没有关系。但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选C栋X单元XXX号住房一套,面积108.42平方米,并已装修入住;二被告否认所选房屋为拆迁***旧房而还建的新房,故应予返还。2、二被告并不属政府公告的12户拆迁户中人员,原告没有占用其自留地、宅基地,二被告取得拆迁还建房无合法根据。综上,二被告以被拆迁人名义要求还建住房,后又否认计入已支付给案外人***的补偿款中,现该房已装修入住,不易返还,所以请求被告赔偿房款损失,按拆迁协议约定的4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因被告否认属于还建房屋,导致原告给案外人***每月支付2%的利息,过错在被告,此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调判。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协商拆迁赔偿和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均不在场,也不知道其内容,协议对二被告无约束力。2、原告所述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赵敏、陈全英所签协议中家庭成员五人中之一,没有事实依据,因其在(2019)川0821民初1080号、1081号以及本案中均称三个案件中的被告系家庭成员五人之一,明显与事实不符;案外人***的家庭成员5人应是陈全英、***、赵敏及***与赵敏所生两个儿子。3、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与案外人***结算、出具欠款协议时并未扣减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所选房屋的价值,故本案中的案涉房产与***拆迁协议中所涉房产无关。4、二被告所取得的房产是基于原告占用二被告在老房子处的空置宅基地和部分自留地,在百丈关社区居委会多次协调后双方达成口头补偿协议。5、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诉讼,导致二被告不得不聘请律师应诉,并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赔偿二被告律师费20000元及误工费480元。 原告年年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2015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敏、陈全英签订的《拆迁协议》,意在证明对陈全英老房子的拆迁补偿完毕,被告在(2018)川0821民初100号案件中放弃了继承,就不应分得还建房屋;3、陈全英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以及房屋四周照片,意在证明陈全英房屋四周没有***、***的房屋及土地;4、还建房选房确认书,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以陈全英家庭成员名义选房,取得“凤凰首座”C-X-XXX住房一套;5、(2018)川08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1)***拆除其母亲陈全英老房重建后,重建房又被原告拆迁,还建的住房折算价款240万元,而还建给二被告的住房包含在还建给***的住房中,但被告***等人认可还建给***的住房与其没有关系,故实际还建给被告***的住房系还建错误,过错责任在被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6、旺苍县人民政府2013年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决定,旺苍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摸底情况公示(第二期),旺苍县东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看守所东侧12户棚户区改造的报告,意在证明政府公示的“凤凰首座”棚户区改造项目共计拆迁住户12户62人,不包含被告***、***;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以1250万元的价格从旺苍县国土资源购买了开发“凤凰首座”的土地7092.4平方米,原告不是土地拆迁人。 被告***、***共同质证认为:1、对原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2018)川0821民初100号案件中放弃的是陈全英的财产和房产,并未涉及本案中被告在陈全英去世前因分家而分得的老宅基地和自留地;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还建房就是案外人***拆迁后分得的还建房。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旺苍县东河镇百丈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看守所东侧地面青苗费补偿表、证明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因开发“凤凰首座”占用了被告***的自留地174.74平方米,并给予青苗补偿款1747.4元的事实;3、证人邓某、杨某、辜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告开发“凤凰首座”除占用案外人***的宅基地外,还占用被告***以及案外人黄明、黄燕等人的原老屋下的宅基地、自留地;4、广元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凤凰首座(业主)交房流程》证明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是按照原告规定的流程通过物业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钥匙而进住;5、还建房选房确认书,意在证明原告系自愿交付房产;6、自制老房子示意图一张,意在说明被告一家的老房子分东西排列和南北排列共两幢,另有厨房、猪圈、柴棚、堡坎、院坝空地两处;案外人***拆除老房子后重建房屋时并未将原来的宅基地占用完毕;7、案外人***等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欠款协议》,(2018)川08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821民初68号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房屋拆迁协议、欠款协议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二被告的签字,其内容也不涉及二被告;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所选房屋与案外人***的还建房屋无关;原告在两案中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只针对案外人黄明、昝琼莲,并未提及本案二被告;8、广元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收据,供电公司的发票,意在证明二被告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9、出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取得的房产与原告和案外人***等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关系;原告开发“凤凰首座”需占用被告***的老宅基地(无房屋)、自留地,为补偿问题双方协商了两次,第二次协商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补偿被告***住房一套;10、被告***与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意在证明,由于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致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年年鑫公司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7、8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3中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4、证据4、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占用该套房屋具有合法性;5、认为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6、认为证据9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不真实;7、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7,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2、4、5、7、8,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9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解决的纠纷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法庭陈述,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与案外人黄明、黄燕、黄莲、黄春华、***均系案外人陈全英、黄奇云夫妇之子女,早年均系旺苍县XXXXXX村民。被告***等兄弟姊妹各自成家后分家生活,其中***随其母陈全英生活。陈全英于1989年5月取得的旺房权证东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载明,陈全英名下的砖木房屋的建筑面积共180.5平方米。后案外人***将部分老房屋拆除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新房,2012年,旺苍县人民政府为陈全英办理了旺国用(2012)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住宅使用权面积173.7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2013年4月25日,旺苍县东河镇人民政府向旺苍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开展看守所东侧12户棚户区改造的报告》,该东府报(2013)27号文件中载明,调查区域11.95亩,建筑面积7966.67平方米,住***。2013年5月16日,旺苍县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凤凰首座侧棚户区改造摸底情况公示》(第二期),该份公示载明,拆迁房屋总面积2778平方米,房屋占地总面积3402平方米,零星占地总面积553平方米;其中户主为***的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为132平方米,零星占地面积33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2013年9月30日,旺苍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看守所东侧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该2013年第4号公告文件记载,对看守所东侧的7967.7平方米的规划用地由旺苍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4月4日,旺苍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原告年年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电子监管号为XXXXXXX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第四条约定:…出让土地宗地编号为XXXXXXX,宗地总面积7092.4平方米,出让宗地面积7092.4平方米;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第(二)项规定的土地条件,第二项为:现状土地条件;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该宗地规划总面积7967.7平方米(11.9亩),其中城市道路875.3平方米,棚户区改造用地7092.4平方米…该宗地于2014年2月28日以拍卖方式出让,由陈第勇和年年鑫公司联合竞得。 2014年9月,旺苍县东河镇百丈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就百丈关社区看守所东侧地面青苗补偿费进行申报,该份表记载了***的补偿面积为174.74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金额为1747.4元;案外人黄燕补偿面积为170.5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金额1705元;案外人黄明补偿面积为46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金额460元;…22人的合计补偿金额19951.7元。陈第勇在该表右上角签字:同意支付19951元。被告***确认已领取该费用。 原告年年鑫公司为顺利开工,法定代表人陈第勇首次与被告***及其子朱凯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旺苍县百丈关社区工作人员参与,因被告要价太高(补偿住房2套,现金20万元)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晚,案外人孙小林(音)等再次与被告***及其儿子朱凯、儿媳等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补偿住房一套。2015年4月22日,案外人朱凯代表二被告在还建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记载:“看守所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现名凤凰首座),由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凤凰首座C栋为该项目拆迁可选还建房产,2015年4月22日到凤凰首座销售中心对应当还建房屋进行选定,选定的房屋位于凤凰首座C栋。房号及面积分别为XXXXXX,面积109.21平方米(建筑面积)…选房人保证在本人选定并签订确认书后及其本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均不要求更改,不反悔;否则对造成的一切后果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因该房在选定后被销售人员告知已经卖出,故于同日,被告***、***另行签订了还建房选房确认书,除选定的房号更改为XXXXX外,其余内容未变。2018年1月2日,案外人孙茂文在被告***、***签订的还建房选房确认书左下角签署“同意”。2019年6月24日,广元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凤凰首座(业主)交房流程证明,内容为:根据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首座项目《关于凤凰首座业主交房流程通知》[川年鑫(2018)第39号]文件执行,由开发公司确定准确业主信息后,由业主本人携带确认证明文件到我物业处办理相关交房手续。2018年1月15日,广元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的装修保证金、垃圾处理费、公用设备管理费等以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的物业费,合计2890元。 另查明,年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第勇在庭审中确认孙小林(音)的儿子孙茂文是年年鑫公司的股东,孙茂文的行为能代表公司;陈述“凤凰首座”的建筑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完成综合验收,已办理房产总证。 再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年年鑫公司与案外人陈全英(现已去世)、***、赵敏(***之妻)签订《拆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等将现有房屋[旺房权证东河字第××号]、[旺国用(2012)第XXXX号记载的土地、92.2平方米的院坝、10平方米的临时建筑交与年年鑫公司用于棚户区改造;年年鑫公司给予陈全英、***、赵敏一家房屋补偿款现金80万元,并给予四套“还建房”(清水房),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由***等在现住处自选);将房屋折算成现金的方式,按照4000元/m2计算,合计160万元,两项共计240万元。在该协议的尾部,双方又于2015年9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等在现住处(B幢)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并在所选(房屋)面积上不再补差;***等享有停车位一个;***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工。2017年3月22日,年年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第勇与案外人***、赵敏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截止2017年3月22日,年年鑫公司欠***、赵敏拆迁补偿款本息220万元。年年鑫公司按照月利率1.5%向***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清结,欠款期限一年,逾期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8日,案外人***、赵敏向本院起诉年年鑫公司,诉请年年鑫公司偿还所欠补偿款本息256.30万元。年年鑫公司以欠款220万元不属实,已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黄明之妻已取得的房屋一套应在该补偿款中扣减,利息约定过高等理由进行抗辩。2018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8)川08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本案被告***等人认可属于案外人陈全英的财产全部由案外人***继承的事实。同时对年年鑫公司关于“黄明之妻已取得的房屋一套包含在该补偿款中”的意见不支持。但告知其“若年年鑫公司认为黄明之妻昝琼连所占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可通过侵权诉讼、控告等方式予以救济和处理”。2019年1月4日,年年鑫公司起诉案外人黄明、昝琼连,要求支付房款及利息,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昝琼连之间的还建房协议,本院作出(2019)川0821民初68号民事裁定书,以其两项请求相互矛盾、不明确、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2019年5月31日,原告年年鑫公司分别以案外人黄燕,昝琼连与黄明为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现占有的“凤凰首座”C-X-XXX号房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对二被告现占有的房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得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通常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得利,二是他方权益受损,三是一方受损与他方得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他方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二被告已选定房屋并领取了钥匙,实际占有了房屋,可以认定为得利。原告权益是否受损,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凤凰首座”建筑项目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年年鑫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第勇联合竞得,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唯一合法建造“凤凰首座”的权利人,或提交其享有完全产权的相关证据,对不动产的权利主体不能进行推定,故原告年年鑫公司对其权益受损的证明责任并未完成。即使能确认原告年年鑫公司的权利受损,原告受损与二被告的得利也有因果关系,那么二被告占用房产是否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为此提出的理由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二被告取得的凤凰首座C-X-XXX号“还建房”包含在原告年年鑫公司给案外人***、赵敏还建的四套房之中,而给***、赵敏的四套房已全部折算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赵敏,故二被告选定的房屋失去依据,应予返还,即还建对象错误、还建房屋重复给付;二是原告实际上也并未拆迁二被告的房屋或占用其自留地(因二被告未提供产权登记证件),故二被告占用的房屋也应予以返还,即无还建基础。对此两个理由是否成立,以下分项述之:首先,原告认为还建给二被告房屋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即还建对象错误、还建房屋重复给付或还建基础缺失,应先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被撤销后方被告取得房屋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并不涉及案外人***等的拆迁还建房屋)达成口头协议,虽然口头协议对拆迁的具体对象是宅基地、还是自留地及面积尚有争议,但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对被告***174.74平方米自留地上的青苗进行了补偿;在后来被告***、***还建房选房确认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第勇当庭认可公司股东孙茂文能代表公司行为,其在该份确认书中签字“同意”,结合“凤凰首座”的物业公司即广元市辉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选房流程的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的选房行为经过原告的许可,取得原告的同意。其次,若原告认为其认可行为存在被胁迫、欺诈等其他情形,亦应当先依法行使撤销权,而后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的返还。第三、就目前双方出示的证据,亦不能直接认定双方的行为无效。故二被告的选房行为经过了原告的许可,在原告未撤销其许可亦未被认定为无效前,二被告对房屋占用系基于民事行为而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要求赔偿律师费、误工费的意见,因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并不必然等同于恶意诉讼,原告不能确保有诉必胜;且二被告提出的意见并不是针对本诉,不构成反诉,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权利受损未完成举证责任,二被告能够证明其选房系原告许可,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房屋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原告四川年年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军 审判员 何文三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文 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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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3-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