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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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本院确认原告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放映设备使用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9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六套数字放映设备(详见《数字放映设备交接明细表》); 三、被告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发行收入分成款1773717.44元及滞纳金(以439648.2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8504.6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430573.5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54749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347495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四、被告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争议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肥市南国艺恒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2-26 |
| 发布日期 | 2021-06-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