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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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永宝矿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罚息(按双方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履行时扣除已结利息); 二、如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山西左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本息可对晋(2018)阳泉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70号登记的房屋及土地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山西永宝矿山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由被告阳泉市吉合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2-03 |
发布日期 | 2020-0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