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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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车(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北京水木华通科技有限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27678号原告:蔡长林,男,1955年6月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27678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有车(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水木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高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水木华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陶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原告***与被告***、有车(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车租赁公司)、北京水木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科技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被告***,有车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冉,水木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任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7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4.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330292.89元。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4896.45元,以上两项合计225396.4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与南顶路交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有车租赁公司承担同等责任。经查***系车辆驾驶人,有车租赁公司系该机动车所有人、***任职公司,水木科技公司系投保人,国任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胫骨平台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8年11月29日住院52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当时是工作时间,我是职务行为,对此我有证人,相应责任应由有车租赁公司承担。被告有车租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部分不予认可。***是我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其私自驾驶车辆处理个人事务,违反我公司制度,并非执行我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应对事故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对车辆使用建立了完善的使用制度,对事故不存在过错,水木科技公司已经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由国任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木科技公司辩称,保险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有车公司使用的,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国任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50%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具体各项同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与南顶路交汇路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骑共享单车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腰扭伤,住***。***支付医疗费146671.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2019年1月23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和建议:诊断:1.胫骨平台骨折(左),2.糖尿病。建议:1.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定期伤口换药,视伤口情况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看创伤骨科复查门诊。2019年6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床鉴字第1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支出鉴定费2450元。另查,×××的车辆在国任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水木科技公司系该保单投保人。有车租赁公司系×××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该公司职员。庭审中,***称事发当天,其经申请从公司取车后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车租赁公司不认可***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对于***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国任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国任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国任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予以赔偿。因***系有车租赁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由有车租赁公司承担。有车租赁公司虽不认可***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收入受损,故对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有84.4元系医疗费,本院计入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水木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8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435.8元、残疾赔偿金20031.65元;五、被告有车(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被告有车(北京)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23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钰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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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6-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