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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首开商业地产有限公司
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67110号原告:北京首开商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67110号原告:北京首开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北京金城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天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凤山社区。原告北京首开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煜,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5925.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5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5年61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同意于2017年11月30日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45925.28元、违约金216504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按照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租金应由国滇茶叶公司支付。原被告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出租方(甲方)原告与承租方(乙方)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承租房产用于开设商业。本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61日,即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61天为免租装修期。双方同意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起始租金为l7元/天/平米(不含物业费)。第一个租赁年度: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人民币/日,月租金共计62195元人民币,年租金为746340元人民币。第二个租赁年度: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人民币/日,月租金共计62195元人民币,年租金为746340元人民币。第三个租赁年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人民币/日,月租金共计65853元人民币,年租金为790236元人民币。第四个租赁年度: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日,月租金共计73170元人民币,年租金为878040元人民币。第五个租赁年度: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日,月租金共计73170元人民币,年租金为878040元人民币。具体见合同附件二。每年以六个月为一期,即按半年支付。采取上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于每期到期前的15天之前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24390元。当乙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超过15日,甲方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划取,乙方应及时补足。乙方向甲方交纳般约保证金时,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本合同签署后在乙方无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并办理完验收交接手续后,履约保证金于合同期满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若保证金己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后还有剩余,甲方应不计利息返还乙方剩余保证金。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的行为并不影响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除本合同明确规定的终止条款外,任何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皆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除应向乙方赔偿当期租赁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当期租赁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刘安加盖人名章予以确认;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付振军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申请,内容为:就我公司在涉案房屋,总面积120.28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我公司开展茶叶专卖店销售服务。经过叁年多的运营,此店面出现严重亏损,上一年度的销售回款都不足以支付贵公司的房租。2017年度公司领导也是对此店面的销售和此店面进行了阶段性的打造,但实际效果达不到预期,同期的销售数据落差较大,月度销售额不足以支撑店面租金。鉴于此情况,我公司特申请贵公司解除此合同,并计划于2017年10月20日关停此店面,请贵公司各级领导给予关照。2017年12月1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解约协议》,约定:2014年7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涉案房屋,总计建筑面积为120.28平方米的房产,用于开设自助银行。租赁期限为5年61日,即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61天为免租装修期。现因乙方原因,《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解约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11月30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租赁期内租金交至2017年6月30日,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租金345925.28元。按照《租赁合同》第15.2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当期租赁年度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因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16504元,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再就《租赁合同》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落款处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授权代表李万国签字予以确认。被告称:“签订协议的李万国没有被告授权,对违约金条款不认可,为何被告公章在李万国处不清楚。”另查,原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铂郡项目“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解约一事的说明,证明被告提出提前解约申请后,原告同意并给予回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我方未收到过该回复,原告一直和李万国联系,没有直接和被告联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未收到过发票原件。3.催款通知单,证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未收到过该催款通知单。4.催款通知单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签收催款通知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签收人是李万国,被告未收到过。5.原告员工李正与李万国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5日的催款短信截屏,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短信都是和李万国联系。6.律师函及快递签收回执,证明2018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未收到过律师函。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涉案房屋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经询,被告称:“李万国不是被告员工,是云南国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使用涉案房屋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之后是云南国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金由该公司支付。李万国作为被告代理商,使用涉案房屋代理销售茶叶业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认可《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虽然被告不认可《解约协议》,并称李万国无权代表被告。但《解约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且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李万国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协议。另,被告抗辩应由云南国滇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解约协议》约定,系因被告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金额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开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5925.28元;二、被告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开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6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4元,由被告被告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娜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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