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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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市通佳商砼有限公司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通佳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017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983.21元。 二、原告宝鸡市通佳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金额2097385.50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通佳商砼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097385.50元。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通佳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元,减半收取14725元,由原告宝鸡市通佳商砼有限公司承担2725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2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7652。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19-12-28 |
| 发布日期 | 2020-03-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