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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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 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2民初12636号 原告 原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冯松,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863583440F。 负责人:王文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巍、李佳(实习律师),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1月8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是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医疗费17189.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23594元(5081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9044元(32890元/年×5年÷4人×22%);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2560元(188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98847.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224000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称,2018年8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冯松驾驶鲁B2M75U号车沿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院工业园路口左拐时,遇对行的原告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若干,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冯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查肇事鲁B2M75U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冯松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按保险合同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未垫付款项。 认 定 的 事 实 2018年8月5日9时10分许,冯松驾驶鲁B2M75U号车辆沿青岛市即墨区海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院工业园路口左拐时,遇对行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 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为90-120天;护理期限为30-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系即墨市七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称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原告***有其母亲修先英,****年*月**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兄弟姊妹4人。 原告***主张的车损400元,因无证据自愿放弃。 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8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肇事鲁B2M75U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裁 判 理 由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承担30%、冯松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以45天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7189.1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至3项计3058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0589.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12.41元(20589.16元×70%);4、伤残赔偿金223594元(50817元/年×20年×22%);5、被抚养人生活费9044元(32890元/年×5年÷4人×22%);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8、误工费22560元(188元/天×120天);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2860元;4至10项计265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559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170.6元(155958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43583.01元(10000元+14412.41元+110000元+109170.6元)。由于被告冯松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冯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58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承担2476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王平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