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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211执异2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尉森淼,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贞德,男,汉族,住***。

被执行人:王绍春,男,汉族,住***。

第三人:衣洋,男,汉族,住***。

第三人:郑国柱,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海峰,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彬,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贞德、王绍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追加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四位股东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依法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执行其个人财产用以履行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贞德、王绍春(2017)吉0211执988号执行案件已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贞德、王绍春不能清偿债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贞德、王绍春享有的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下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履行债务,现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承诺履行期限已过,但其并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019)吉0211执恢97号裁定追加案外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019年申请执行人***查明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第三人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作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仅实缴650.211万元,现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0日)已过,尚余1349.789万元未实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并未全面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依法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执行其个人财产用以履行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到期债务。

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称:对***追加第三人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无异议,认为***申请追加第三人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正确。

第三人郑国柱、郑海峰、胡彬称:一、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拓沅公司)与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下称五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未经法院判决,不能确定具体债权的数额及债权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贞德、王绍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经过法院判决的,但是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贞德、王绍春与五洋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未经过法院判决的,具体的债务数额及是否真实存在债务不确定。因为据第三人了解,与五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是拓沅公司,并非是王贞德、王绍春,那么依据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相对方,并且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并未交付使用,故涉案工程最终应给付多少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是否应当给付尚不确定,故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且数额明确,否则不得直接追加五洋公司为被执行人,与五洋公司的债权必须经过法院的判决确认,以防止个别人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二、在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五洋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在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应追加五洋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五洋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办公楼,故如法院确定五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先执行上述财产,在上述财产未经法院执行程序评估拍卖的情况下而执行第三人的财产,属于程序违法。四、本案中郑海峰、胡彬、郑国柱对五洋公司的入股系在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洋公司纠纷产生之后,对被执行人对五洋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并不了解,衣洋对王贞德、王绍春或拓沅公司的给付承诺或担保承诺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承诺,而且五洋公司与拓元公司、与王贞德、王绍春之间的纠纷,并非是与第三人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如要答辩人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五、法院应查清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洋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经过法院的裁决认定,才能确定五洋公司是否应承担。

被执行人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衣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吉021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王贞德、王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565677.3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4月9日、10月13日,被申请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018年4月20日,本院向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要求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000000.00元。在指定期限内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及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00元。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5月27日作出(2019)吉0211执恢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0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以强制执行。因未能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四位股东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依法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执行其个人财产用以履行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据被执行人王贞德、王绍春、吉林省拓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未履行,本院作出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第三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作为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出资额出资,在其认缴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对其四人享有到期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故此,申请人***申请追加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四位股东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依法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执行其个人财产用以履行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追加吉林五洋彩石加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吉林五洋彩石建材有限公司)四位股东衣洋、郑国柱、郑海峰、胡彬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对本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秋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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