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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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 厦门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与被告***、厦门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8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借款本金499133.09元及利息12789.87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罚息5476.38元、复利347.27元;之后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律师服务费41420元; 三、若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址在厦门市同安区禹州·溪堤尚城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厦门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仅限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申请先行处置本判决第三项中的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1.67元,由被告***、厦门舜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同安支行先予垫付,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申请),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3-20 |
| 发布日期 | 2020-03-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