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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83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9820.31元”,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05587.39元”; 四、被申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赔偿申诉人***45121.59元; 五、被申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垫付的赔偿款30027.96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负担29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96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6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19-11-04 |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