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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执行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类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东生,男,196
案号 -
案由 民事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负责人:金辉,行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密云支行)与***、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居房地产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居房地产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居房地产公司称,密云法院(2021)京0118执421号执行案执行所依据的是(2006)密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工商银行密云支行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工商银行密云支行的执行申请,中止执行(2021)京0118执421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工商银行密云支行称,判决生效后,工商银行密云支行从未中断过向被执行人追要欠款,只因***在监狱服刑,又找不到恒居房地产公司的人,才未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期间,符合法律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恒居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与被告***、被告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4日作出(2006)密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三角九分及利息(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前五千九百六十六元一角二分,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他诉讼费三十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于2006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月11日,工商银行密云支行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21)京0118执421号立案执行。另查,工商银行密云支行与***、恒居房地产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作出后,工商银行密云支行确在2021年1月11日首次向本院提出执行该判决申请。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虽称从未放弃主张权利,但未向本院提供从未中断追要欠款的相关证据。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恒居房地产公司以工商银行密云支行所提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裁定驳回工商银行密云支行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所作(2006)密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生效后十日内。依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该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工商银行密云支行首次提出执行判决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工商银行密云支行认为该执行案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恒居房地产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所提异议成立,应裁定不予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6)密民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师光东审判员席引路审判员宿航二零二一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泽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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