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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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9940.2元及截止2021年1月7日的利息641336.97元,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由被告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夫妻二人名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12号1栋1-12-2号94.88㎡房屋(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和第20146796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位于郧县茶店镇茶店村郧阳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75号32栋124铺82.36㎡房屋【鄂(2017)十堰市郧阳区不动产权第0002902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0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被告***、***、湖北博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3-15 |
| 发布日期 | 2021-05-12 |






